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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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鄭啟村、原告鄭紳培、原告鄭茂仁、被告鄭友信、訴外
  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 ㈠、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就終
  7. ㈡、本件並無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之情狀,蓋原告係
  8. 三、聲明:
  9. ㈠、先位聲明:
  10. ㈡、備位聲明:
  11. 貳、被告則辯稱:
  12. 一、關於系爭淡水農地於兩造與訴外人鄭壁經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13.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給付,並無理由:㈠如系爭淡水農
  14. 三、聲明:
  15. ㈠、原告之訴駁回;
  16.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7. 參、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壁經、原告鄭啟村、原告鄭紳培、原
  19.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淡水農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3
  20. ㈠、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就系爭淡水農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1. ㈢所有不動產即時進行估價,作為將來兄弟平分之根據。㈣
  22. ⑵項以及小(C)項:自雙親謝世,在台之各兄弟憑其至誠,
  23. ㈡、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就系爭淡水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24. ㈢、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得否准許:
  25.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如原告之先、備位聲
  26.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7.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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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鄭啟村 
原      告  鄭紳培 
訴訟代理人  鄭新陽 
原      告  鄭茂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鄭友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啟村、原告鄭紳培、原告鄭茂仁、被告鄭友信、訴外人鄭壁經、訴外人鄭秀美為兄弟姐妹,兩造父親鄭盛於民國64年11月1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農地(重測前為○○段○○厝○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淡水農土地)及其餘數筆不動產。

鄭盛於63年間原留有「父母立分書」交代財產繼承事宜,嗣經男丁即鄭壁經、鄭啟村、鄭紳培、鄭茂仁、鄭友信5人(下合稱鄭壁經5人)於64年11月27日在訴外人即兩造叔父鄭坤銘見證下簽立「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後因兄弟間容有異議又於65年2月1日會同商議作成「協議決議書」,後兄弟間再變更協議而最終於82年9月12日簽立「先代遺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82年協議書);

而依系爭82年協議書第三㈢約定「所有不動產即時進行估價,作為將來兄弟平分之依據」、㈣「溪北小段、安和小段及淡水農地由五位兄弟共有。」

,故兩造4人曾於83年5月29日共同書立「答覆書」(下稱系爭83年答覆書),作為回應長兄鄭壁經致各兄弟之信件,其中再次載明:「...自雙親謝世,在台之各兄弟憑其至誠,均維持並認定既有遺產之登記,不管使用任何人之名字,均以屬代表性看待...然諸如敘,在台灣各兄弟之一貫立場為遺產名字之登記僅屬代表性,故遺產實無長兄所謂有公私之分,而均屬『公』者。」

等語;

又本件被告前曾於111年間以本件原告3人為被告,依系爭82年協議書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前案編號1、2、3、4土地)為共有,係借鄭紳培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向鄭紳培表示終止上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各項請求,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下稱嘉義地院前案判決)認定前案編號1、3、4土地確依系爭系爭82年協議書、系爭83年答覆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前案編號2土地部分則認非借名登記範圍乃因於系爭82年協議書成立前即已出售之故。

依系爭82年協議書、系爭83年答覆書及嘉義地院前案判決意旨,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間對於系爭淡水農地協議為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3人現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應負有於契約終止時返還移轉系爭淡水農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於94年11月15日將系爭淡水農地出售,顯然已無法就返還義務為給付,且此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因被告該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系爭淡水農地所有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受有財產權無法回復之損失,是原告僅得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75萬元【計算式:375萬元(依近10年間鄰近土地實價計算之標的物價值)÷5(即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75萬元】;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32萬1,279元【計算式:160萬6,397元(依94年11月15日出售所得計算之標的物價值)÷5(即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32萬1,279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應從本件訴訟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顯未罹逾時效;

被告抗辯系爭淡水農地持分於94年11月15日出賣時已得原告同意、無據「推論」原告同意出賣、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云云,均無理由,蓋原告事後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提出嘉義地院前案訴訟,與事發時知情與否,本無關聯,且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出賣系爭淡水農地時,顯然未得全體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舉98年存證信函(即被證2)(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全然未有被告所稱原告「知情且同意」之內容,顯係被告單方面無根據逕自臆測推論,且縱觀系爭存證信函全文,亦均未提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一詞,依系爭82年協議書,淡水土地為5位兄弟共有,被告既出售公同共有之系爭淡水農地,所得金額亦為5位兄弟公同共有,原告乃迫於被告已出售淡水農地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可私吞,由被告繼續「保管」淡水農地出售現款、為「共有」之「公款」等語,即仍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保管」淡水農地之價值,而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亦未回覆或異議,顯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依然存續,是被告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並罹逾時效,自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之情狀,蓋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應從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而被告欲主張以罹逾時效之請求權抵銷,惟該請求權於罹逾時效前,本件契約尚未終止,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生民法337條規定之抵銷情狀,被告抗辯能據以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又關於本件借名關係終止後,原告先位請求因被告無法返還借名標的而受損害之金額,倘鈞院認定兩造借名登記關係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終止,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75萬元給付不能之損害,倘鈞院認定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於98年9月21日存證信函繕本送達時、或被告94年11月15日出售時已終止(惟原告均否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60萬元給付不能之損害。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啟村75萬元、原告鄭紳培75萬元、原告鄭茂仁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啟村32萬1,279元、原告鄭紳培32萬1,279元、原告鄭茂仁32萬1,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關於系爭淡水農地於兩造與訴外人鄭壁經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此一爭點,被告尊重鈞院判斷。

又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於何時所終止,被告主張:㈠系爭淡水農地持分於94年11月15日出賣時,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3人於嘉義地院前案訴訟並不爭執原告鄭啟村有收受仲介費10萬元之事實,足認原告3人均知悉並於94年間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始進而出售;

且依原告鄭啟村於98年9月21日受其他2名原告之託,以系爭存證信函寫道︰「另按友信自民國94年10月起,保管有淡水土地出售之現款壹百肆拾柒萬參仟圓整...」,由原告3人要求被告給付出賣之金額,可知原告3人於94年間均同意出賣;

㈡退步言之,即便於前揭時點未終止,然依系爭存證信函可知原告3人於98年7月前,曾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價金,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㈢再退步言,至少於98年9月21日原告3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起訴時始終止,自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給付,並無理由:㈠如系爭淡水農地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4年11月15日出賣時終止,則原告無論是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均已逾越民法各項請求權所規定之時效,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如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8年7月前原告曾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價金時終止,或於98年9月21日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時終止,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部分,業已逾越時效規定,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而契約責任、不當得利等請求權部分,依嘉義地院前案訴訟判決所示,原告本應各給付被告36萬7,290元,及自8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於83、84年間就前案編號1土地為收回佃農之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而支付予佃農之款項),因原告於嘉義地院前案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而於前案免為給付,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援引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自非法所不許。

㈡又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無據:原告雖稱「損害賠償之計算時點倘為起訴時,應以每坪2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每名原告75萬元」、「損害賠償計算時點若為94年或 98年,則以每坪2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每名原告60萬元」、「被告應返還出賣系爭淡水農地持分價金,每名原告32萬1,279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為據之原證5、原證6均非系爭淡水農地之土地賣價,不值作為判斷之參考,而原證8亦非系爭淡水農地之土地賣價,且買賣時間跨度為91年至101年間,顯然無法特定94年、98年價格為何,況且原告未具任何理由調整至每坪2萬元,足認原告以前揭計算標準而請求被告給付每名原告75萬元、60萬元,均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每名原告32萬1,279元,惟該金額經被告依前開抵銷抗辯後,被告亦無庸給付此一金額。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壁經、原告鄭啟村、原告鄭紳培、原告鄭茂仁、被告鄭友信、訴外人鄭秀美為兄弟姐妹,其等父親鄭盛於64年11月1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淡水農地及其餘不動產,5位男丁即鄭壁經等5人(鄭秀美已放棄繼承權利,曾經判決認定在案)曾陸續於64年11月27日簽立「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於65年2月1日會同商議作成「協議決議書」,嗣最終於82年9月12日簽立「先代遺產處理協議書」(即系爭82年協議書);

兩造即原告鄭啟村、原告鄭紳培、原告鄭茂仁、被告鄭友信曾於83年5月29日共同書立「答覆書」(即系爭83年答覆書),以為回應長兄即訴外人鄭壁經致各兄弟之信件;

系爭淡水農地於65年7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鄭友信名下,嗣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出售價金為160萬6,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64年間「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65年間「協議決議書」、系爭82年協議書、系爭83年答覆書,及系爭淡水農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鄭坤培、被告為鄭壁經,訟爭標的為鄭盛遺產中之嘉義縣新港鄉港東段之大街土地及房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鄭友信、被告為鄭啟村、鄭紳培、鄭茂仁,訟爭標的為鄭盛遺產中之嘉義縣○○鄉○○段○○○段○○○○段○○○○段○○○○號1、2、3、4土地)等件(以上見本件士司補字卷第27至32頁、訴字卷第40至59、45至46頁,及嘉義地院前案訴訟卷第35至56、177至18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淡水農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3人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淡水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應負有於契約終止時返還移轉系爭淡水農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於94年11月15日將系爭淡水農地出售,顯然已無法就返還義務為給付,且此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因被告該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系爭淡水農地所有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受有財產權無法回復之損失,是原告僅得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75萬元【計算式:375萬元(依近10年間鄰近土地實價計算之標的物價值)÷5(即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75萬元】;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32萬1,279元【計算式:160萬6,397元(依94年11月15日出售所得計算之標的物價值)÷5(即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32萬1,279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關於系爭淡水農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尊重法院之判斷;

又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於94年11月15 日出賣時,或依系爭存證信函所示,於98年7月前原告三人曾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淡水農地之價金時、或於98年9月21日原告3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非如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時始終止借名登記;

且本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抵銷抗辯後,原告無論是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對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經查:

㈠、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就系爭淡水農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父親鄭盛之遺產於處理過程中立具之前揭64年間「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65年間「協議決議書」、系爭82年協議書、系爭83年答覆書,分別載有下列內容:【①64年間「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立書人為鄭壁經等5人):「乙處理原則:...六、上列二、三、四款特殊項目除外,其餘額地房屋均屬兄弟姊妹共有,其原有登記將繳納者繼續繳納,其餘租稅由公款支納。

七、由祖父名份承繼土地、房屋等財產,兄弟姊妹六份加上壁經長子(即長孫)計柒份處理分配。

父母親出資購得則以兄弟姊妹六份處理」等語。

】、【②65年間「協議決議書」(立書人為家族長輩陳得祿、張同流、張鄭桂蓮、鄭坤銘、李鄭金鑾、李何石連等人):「壹、...將上述座落○○鄉○○路00號祖宅(○○段000號、000號)及○○段000號、○○段000號、○○段000號、○○段000號、○○段000號等六處房、田地由原先『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所作議決兄弟姊妹等外加大孫計柒份共同所有平分處理,修改為:以兄弟姊妹等陸名作陸份共同所有平分處理之。

其餘部份照『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之條例」等語。

】、【③系爭82年協議書(立書人為鄭壁經等5人):「三、協議同意事項:㈠依據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一日協議決議書暨坤銘叔父財產處理分配原則辦理。

餘款額酌情給付鄭秀美。

㈡為方便處理,大街祖宅原則上由壁經、紳培平分,原板橋土地全部歸由啟村持有...。

㈢所有不動產即時進行估價,作為將來兄弟平分之根據。㈣溪北小段、安和小段及淡水農地由五份兄弟共有」等語。

】、【④系爭83年答覆書(立書人為鄭啟村、鄭紳培、鄭茂仁、鄭友信):「左列為應長兄壁經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致各兄弟之信件,作為答覆其部份之內容:一、就第

⑵項以及小(C)項:自雙親謝世,在台之各兄弟憑其至誠,均維持並認定既有遺產之登記,不管使用任何人之名字,均以屬代表性看待.... 然諸如敘,在台灣各兄弟之一貫立場為遺產名字之登記僅屬代表性,故遺產實無長兄所謂有公私之分,而均屬『公』者」等語。

】(以上見嘉義地院前案訴訟卷第35至52頁、本件訴字卷第45至46頁)。

3、考諸前揭文書內容所示,鄭盛之遺產原經鄭壁經等5人於64年間「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中,同意由鄭壁經等5人、鄭秀美、鄭壁經長子(即長孫)共7份處理分配;

嗣由家族長輩書立65年「協議決議書」,修改為鄭壁經等5人與鄭秀美平分處理,並經鄭壁經等5人於系爭82年協議書中同意引用辦理,且修改為除另行約定之大街祖宅、板橋土地外,包含系爭淡水農地在內之其餘不動產均由鄭壁經等5人共有;

而兩造4人嗣於共同書立以回覆大哥鄭壁經之系爭83年答覆書中,亦再提及遺產登記不管使用任何人之名字,均以屬代表性看待,無所謂有公私之分,而均屬「公」等情,足見鄭壁經等5人就系爭淡水農地之處理方式,係以系爭82年協議書之約定為最終依據,即系爭淡水農地為鄭壁經等5人共有,而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友信名下,是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就系爭淡水農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㈡、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就系爭淡水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終止: 1、按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處分或遭徵收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非當然終止或消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存在於該代償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共同以系爭82年協議書約定,將5人共有之系爭淡水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將系爭淡水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出售所得價金為160萬6,397元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鄭友信雖辯稱94年間出售系爭淡水農地,原告3人均知情並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售,原告鄭啟村並已由出售所得價金中取得仲介費10萬元,或於98年7月前原告3人曾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淡水農地之價金時、或於98年9月21日原告3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云云,固舉嘉義地院前案訴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㈦⑶記載:「...土地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阿遠所有,出售所得價金1,606,397元,已付鄭啓村仲介費10萬元、酌給鄭秀美10萬元,餘1,406,397元由原告持有中。」

等語,及原告鄭啟村於98年9月21日受其他2名原告鄭紳培、鄭茂仁之託,而於所發系爭存證信函中寫道:「另按友信自民國94年10月起,『保管』有淡水土地出售之現款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元整,並於民國97年領回稅金保留款壹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整,共計壹佰陸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整...於民國98年7月3日要求友信就其『保管』之『公款』撥出該等費用。

...」等語(見本件訴字卷第48、62至63頁)為據。

惟查,⑴系爭淡水農地既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共同以系爭82年協議書約定,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基於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如僅由部分借名者向出名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本件被告所舉上開嘉義地院前案訴訟、系爭存證信函之當事人均僅為本件兩造,不包括同為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鄭壁經在內,則無論原告3人是否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售系爭淡水農地,均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效力。

⑵復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處分時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時,借名登記關係非當然終止或消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而存在於代償之標的物上。

本件原告3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謂被告係「保管」公款,顯仍肯認與被告間就出售系爭淡水農地所得之全部價款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代償之標的物即全部價款之意思表示。

⑶是被告辯稱系爭淡水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間、或98年間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3、次查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淡水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淡水農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共同以系爭82年協議書約定,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僅由部分借名者向出名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訴外人鄭壁經並未與原告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3人主張主張系爭淡水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得否准許: 1、原告主張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負有於契約終止時返還移轉系爭淡水農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於94年11月15日將系爭淡水農地出售,顯然已無法就返還義務為給付,且此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因被告該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系爭淡水農地所有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受有財產權無法回復之損失,是原告僅得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75萬元;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32萬1,279元云云。

2、惟查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就系爭淡水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仍存在於代償之標的物即被告出售系爭淡水農地之價款上,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則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終止前,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標的物並請求因借名標的物給付不能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權無法回復之損失。

又被告目前持有系爭淡水農地出售價款仍係基於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終止前,亦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如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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