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5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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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郭政錩   
被      告  李志洋 
            翁富櫻 
            高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14分以車號000-00號之拖車拖吊偷竊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車內電腦、新能源測試儀器、衛星發射器等財物,並破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之引擎並非一般車輛引擎,乃美國軍方用特殊太空高科技材料製造之特殊引擎,原告現與美國軍方用該引擎測試新能源而有合作關係,其每次發動引擎測試數據,均係用系爭車輛內美國軍用電腦連接人造衛星傳送予美國軍方。

被告等前揭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系爭車輛價值超過美金100億元以上,爰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為其所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明。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偷竊系爭車輛及車內電腦、新能源測試儀器、衛星發射器等財物,並破壞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被告李志洋前曾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遭一輛無懸掛車牌、前擋風玻璃破碎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長期占用,並主張系爭A車輛為原告所有,對原告起訴請求移除系爭A車輛,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因原告於該事件抗辯系爭A車輛並非其所有,而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駁回被告李志洋(即該事件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李志洋於系爭前案訴訟敗訴後,復指示被告翁富櫻委託拖吊業者即被告高建發將該長期占用其土地之車輛拖走,經原告主張其等所拖走之車輛為系爭車輛,而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高建發所拖走之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所失竊之車輛並非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照片之車輛(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

然被告高建發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所拖吊之車輛即為偵卷第19頁照片之車輛(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此節亦與高建發於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9照片(即為偵卷筆錄所指之前科摘要表後方車輛照片)後,所證稱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0頁筆錄)。

是以被告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應係偵卷第19頁照片之車輛,而該車輛業經原告否認為系爭車輛,是以被告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再者,觀諸偵卷第51頁照片中,拖車上所放置被告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幾乎全毀,前擋風玻璃處(已無玻璃)並有用材質不明之黑色線纏繞2圈;

而被告李志洋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A車輛之照片,亦可見系爭A車輛前擋風玻璃亦幾乎全毀,前擋風玻璃處(已無玻璃)亦有用材質不明之黑色線纏繞2圈(見系爭前案訴訟卷第6頁),與偵卷第51頁照片中遭拖吊之車輛同其特徵,顯見被告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應即為系爭前案訴訟中之系爭A車輛。

而原告業已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否認系爭A車輛為其所有,是以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係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⒊從而,原告即無法證明被告李志洋、翁富櫻指示被告高建發所拖吊之車輛,確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是以原告以被告等竊取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及車內電腦、新能源測試儀器、衛星發射器等財物,並破壞系爭車輛,而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51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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