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56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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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被 告 森泉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簽立森泉灣社區物業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當事人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

復參諸原告起訴理由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當事人間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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