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61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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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劉怡君
劉雯鈴

被 告 千禾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已解散之公司,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其等於21日內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並因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前往領取而於當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簽收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0、42、46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54至5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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