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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謝金川
被 告 藍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本院查詢被告之住所,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住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2號3樓之1,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故被告於起訴時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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