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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余婉萍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7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1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裁定於113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確定。
則原告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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