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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楊進輝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陳素花
楊伝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二、建物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素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另請求以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伝虎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法;另被告陳素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30號卷第49至55頁、限制閱覽卷宗),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6 層建物之第1 層,為一般公寓之住家,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90、92頁),被告楊伝虎表示目前為空屋。
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6年6月30日,第1 層樓之層次面積為54.06平方公尺,騎樓為14.4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68.55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空間太小,無法正常使用,客觀效能大幅降低;
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3.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業經被告楊伝虎表示同意,被告陳素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主張,亦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綜核前情,為使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使全體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一、土地
二、建物
附表二:
一、土地
二、建物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000分之375
編號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築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建號
新北市○
○區○○
段0000 ○
號(權利
範圍:全
部)
新北市○
○區○○
段000 地
號
新北市○
○區○○
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6層
樓層面積第一層:
總面積:68.55平方
公尺
陽台:2.95平方公
尺
新北市○○區○
○段0000 ○號
(權利範圍:100
00分之748)
新北市○○區○
○段0000 ○號
(權利範圍:100
00分之45)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楊進輝
10000分之187
陳素花、楊伝虎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8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楊進輝
2分之1
陳素花、楊伝虎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楊進輝
2分之1
陳素花、楊伝虎
連帶負擔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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