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曾維祥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顏濬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前開利息之請求,年息改以16%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營碩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營昕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素有電子零件採購往來,兩造因此而認識。
被告於新冠疫情期間邀伊入股參與投資,伊雖婉拒然表示被告如有資金需求,願借錢予被告。
旋被告即請伊擬定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書),欲向伊借款借款金額300萬元,並表示將另行支付伊50萬元,作為伊願調借資金之答謝,伊因不諳法律用語及從網路擷取借款契約書範本之故,擬定系爭借款合約書誤載甲方(即被告)「貸與」乙方(即伊),實本意為甲方向乙方借貸,兩造並於111年5月4日簽署,合約書中約定借款清償期為同年7月31日,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
嗣伊以LINE告知被告,300萬元借款將分2筆交付,隨即於同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分別以伊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以LINE告知收受匯款無誤,然被告屆清償期並未清償300萬元借款,僅表示資金狀況出問題會延期還款,經伊於113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發函再向被告催討,被告於收受後竟未有任何回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清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