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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3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前2期利率為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0.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若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系爭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99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520,034元,斯時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1.03%,加計10.69%為11.72%。
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34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刊載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予認定。
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34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34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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