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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創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原告所提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創道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解散,並經股東選任江昱德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應由江昱德為創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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