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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陳志旭
被 告 李俊廷
柯炫佑
張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18時32分許,參加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所舉行之廟會活動,因細故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址之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3人與現場2名未成年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之方式,其中1名少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三通鼓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右手及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致伊所有之外套夾克、手錶及皮包各1只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伊。
伊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60元;
伊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損壞而送修,支付維修費用1,700元;
又因伊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則被任職保全之社區告知終止合約,而喪失8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42萬7,350元;
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名譽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6,3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5,195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㈡被告乙○○: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原先想以5萬元賠償原告等語。
㈢被告丙○○: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因家中最近有些事情,無法拿出這麼多錢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參加活動時,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3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手錶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287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5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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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手機之損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860元,並提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士司簡調號卷第53頁),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手錶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手錶維修費用1,70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士司簡調卷第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發前擔任社區保全,每月薪資4萬700元,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工作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社區與伊任職之保全公司終止合約,而保全公司也不繼續派給新工作,因無工作派遣,伊就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顯見原告係自行由保全公司離職。
況且原告與社區間亦無聘僱合約存在,雖社區與保全公司終止合約,但保全公司仍有繼續聘僱原告,原告並非無法繼續工作;
再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士司簡調卷第49-50頁),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自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於同年4月1日即受僱安橋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亦未提供相關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外,亦有精神上之痛苦,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1筆繼承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
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現受僱於裝潢業,日薪約1,000元,名下無資產,尚要扶養太太及2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中,名下無資產,尚要照顧祖父(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臨時粗工,日薪約1,200至1,50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
綜衡本件事實發生之原因與過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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