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個案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詢問A,其稱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
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