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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母親,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具有言語及行走能力,然除姓名外,對於本院所詢其他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卷第39-43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李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重度』,臨床表現為失智合併瞻妄,真正病因仍有待進一步確認。
李員自112年11月突然出現精神病症狀及意識混亂之狀況,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
其因心智缺陷及精神病狀態,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2111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53-58頁)。
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為認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依鑑定結果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卷第45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全體子女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並由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卷第21、45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女兒,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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