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重家繼訴,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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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聯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張文媛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張成鈞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張聯祺
特別代理人 許妙央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屠瑞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聯祺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6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腦室出血,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需專人全天照顧,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可憑(見卷二第63及67頁),堪認被告張聯祺現無訴訟能力,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為本件訴訟,經其配偶許妙央之聲請,當庭選任許妙央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張聯祺之特別代理人(見卷二第95頁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屠瑞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且原告整理遺物時,在其衣物櫃衣服下方處發現被繼承人於87年1月18日親自書寫遺囑一份(下簡系爭前遺囑),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否認系爭前遺囑之真正,原告為進行筆跡鑑定,於整理被繼承人所親書文書時,又發現其在92年1月6日親書之遺囑1份(下簡系爭後遺囑),上開前後遺囑簽名筆跡經鈞院囑託鑑定確認為真正,且合於自書遺囑要件,自有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其繼承權規定,應認被告張聯祺、張文媛無權繼承,而前揭遺囑已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㈡原告否認被告張文媛所提贈與契約之形式真正,因原告從未曾看過或聽聞屠瑞麟說過該贈與契約,被告張文媛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被告張文媛所稱屠瑞麟於101年7月5日時尚有新臺幣(下同)525萬8,517元,惟被繼承人屠瑞麟生前均由原告負責照養,除日常生活花費外,尚須聘請外籍看護照料,及支出醫藥費、醫材費、稅捐支出、喪葬費等,實際花費已逾525萬8,517元,是此部分存款實已用盡而無剩餘,已無於遺產分割時計算扣還必要。

㈢又依系爭前遺囑意旨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附表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部分,被繼承人遺囑雖載明將該房地贈送予張聯輝,惟張聯輝早於107年間死亡,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該遺贈不生效力,是就遺囑中遺贈房地予張聯輝部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張成鈞各自取得2分之1所有權;

另附表編號3至4所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部分,被繼承人遺囑載明將該房地贈與原告及張聯輝各2分之1共有,惟因張聯輝於107年間死亡,按民法1201條之規定,贈與張聯輝2分之1之部分不生效力,故由原告先取得2分之1(即8分之4)所有權,就遺囑中贈與張聯輝2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之規定,由原告及被告張成鈞平均繼承,從而附表編號3至4所列房地應由原告取得8分之6所有權,被告張成鈞取得8分之2所有權;

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為被繼承人屠瑞麟生前借名登記予張聯壽,但然張聯壽未經屠瑞麟同意,將該建物逕自出售予他人,因屠瑞麟與張聯壽間就該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故105年間張聯壽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借名人即被繼承人屠瑞麟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建物,故原告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得請求張聯壽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成鈞依該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賠償,並由原告及被告張成鈞各取得2分之1為準分別共有;

另附表編號6所列金飾,除原告所保管但已遺失之金條1條(5兩重),分配由原告外,及被告張成鈞亦先分配金條1條外,其餘金飾均由原告與被告張成鈞各分配2分之1為分別共有。

又如僅依前遺囑分割遺產,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3至4號房地則由原告取得8分之5、被告張文媛、張成鈞、張聯祺各取得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所生之債權,則由原告與被告張成鈞、張聯祺各取得3分之1為準分別共有;

另附表6所示金飾,除原告所保管但已遺失之金條1條(5兩重),分配由原告外,及被告張文媛、張成鈞、張聯祺等3人亦先分配金條各1條外,其餘金飾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112年12月27日家事陳報狀先位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或備位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張文媛部分:被告張文媛絕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被繼承人所寫92年1月6日書信,不能證明與真實相符,於客觀上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張文媛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一時主觀認定,咨意剝奪被告張文媛繼承人地位,況被繼承人屠瑞麟之部分存款係來自被告張文媛支付之生活費,實無法相信被繼承人屠瑞麟未留任何遺產予被告張文媛。

又系爭遺囑既非真正,遺囑所載不動產、所生債權請求權及其他動產,依法兩造各取得4分之1。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屠瑞麟於87年1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後,嗣於96年3月13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中所載:「北縣○○○○路000號7樓,以及北市○○○○路0段000號3F,共二幢房產,的所有權,完全贈與張聯輝。

(包括右述的二幢房產的,建築物、土地所有權)」等語,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牴觸部分之遺囑內容視為撤回,且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現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故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不動產依法仍為屠瑞麟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所有權,故被告張文媛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如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兩造各取得4分之1所有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兩造各取得4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由被告張成鈞依該屋起訴時之市價賠償原告及被告張聯祺各3分之1。

上述金飾及銀行存款等動產,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又若鈞院認系爭遺囑真正及有效,且未經撤回,則系爭遺囑應已侵害被告張文媛之特留分。

㈡被告張成鈞部分:①否認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屠瑞麟遺囑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縱為屠瑞麟所書(被告張成鈞否認),亦非屬法律上之「遺囑」,僅得認係屠瑞麟當年之書信。

另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為張聯壽所有,而非被繼承人屠瑞麟生前借名登記予張聯壽,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陳明該不動產已於100年間出售,則在當時出名人已無從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借名人而屬給付不能,何以得按109年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縱得為請求(被告否認),亦僅得按100年間出售之價格或100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請求。

且依92年1月6日遺囑意旨,被繼承人係表示被告張文媛、張聯祺二人無繼承權,則繼承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張成鈞。

②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7月5日止,在華南銀行有存款525萬8517元;

另被繼承人為軍人眷屬,按期領有退休俸,自100年10月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起至108年9月死亡止,其郵局帳戶計存入862萬9,676元,加計至100年10月27日結餘14萬866元,共計877萬542元之存款;

被繼承人在聯邦銀帳戶於108年6月21日時仍有1萬6,048元;

被繼承人郵局定期存單2張合計400萬元;

被繼承人在台灣銀行定存2筆共計120萬元,依上合計1,924萬5,107元,竟遭原告提領一空,應負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被繼承人生前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總計至少1,924萬5,107元,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並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㈢被告張聯祺部分:被告張聯祺不爭執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屠瑞麟於87年、92年所書之遺囑、被告張文媛所提出96年贈與契約形式之真正,另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寶石鑑定及不動產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當初購買時被告張聯祺的確如遺囑所載出資4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屠瑞麟決定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張聯壽名下,故被告張聯祺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被告張成鈞賠償起訴時系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3分之1市價。

另被告張聯祺否認未曾奉養過被繼承人屠瑞麟,亦未曾不認其為母親,倘鈞院認原證5為有效之遺囑,則因該遺囑已侵害被告張聯祺之特留分,故被告張聯祺主張取得被繼承人屠瑞麟遺產中之動產及附表編號1至4號房地各8分之1。

另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費用部分,其中 張聯輝訴訟費50萬5,000元實屬過高,且不應自被繼承人屠瑞麟財產中支出;

所列「監管生活費」1萬8,000元、「採購勞務費」116萬元,意義不明應予排除;

另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應有877萬542元、臺灣銀行帳戶有120萬元、聯邦銀行1萬6,048元,故被繼承人應留有998萬6,59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中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屠瑞麟於108年9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曾自書2份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爰請求依遺囑判決分割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屠瑞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7頁、第39至45頁及第24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所提遺囑是否真正、效力為何?被告張文媛、張聯祺有無喪失繼承權?遺產範圍為何?。

經查: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87年1月18日及92年1月6日分別自書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據提出上開前後2件遺囑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遺囑為被繼承人親書,或認僅為家書並非遺囑。

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前、後遺囑各1件,已連同本院所調取被繼承人在郵局、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遺囑及開戶資料上「屠瑞麟」筆跡相符,有該局回函1件可按(見卷一第411至417頁),且前遺囑雖以「張聯祺、張文媛、張聯強、張聯輝吾兒」開頭,但內文均係表述其名下不動產及金飾之分配方式,並期盼每名兒女均有棲身之所。

而後遺囑更表明與87年1月18日所留遺言(即前遺囑)均為其遺書同具效力,益徵前後遺囑均為被繼承人所自行書寫,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已合於前揭條文所示自書遺囑要件,被告等否認遺囑效力,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後遺囑已表明被告張聯祺、張文媛不得繼承遺產,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其繼承權規定,應認被告張聯祺、張文媛對被繼承人屠瑞麟遺產無繼承權,但為被告張聯祺、張文媛所否認。

經查,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是被告張聯祺、張文媛究竟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行為,自應由主張喪失繼承權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就被告張聯祺、張文媛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依後遺囑所載即認被告張聯祺、張文媛應喪失繼承權,已難憑信。

且被繼承人於後遺囑中所稱:「從今後不再來往,至今無論年節、生日,從未過問」、「對我不聞不問」,既為被告張聯祺、張文媛所否認,並辯稱曾多次探望被繼承人、陪伴看病、過生日、除夕及給予孝親費,則被告張聯祺、張文媛所為具體行為為何?客觀上何以達到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行為?自難徒憑被繼承人一時主觀認定即認被告張聯祺、張文媛有重大虐待行為,應喪失繼承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係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在張聯壽名下,但張聯壽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該房地出售他人,因認張聯壽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成鈞應賠償本件起訴時該房地市價,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列入遺產分割,但為被告張成鈞所否認。

經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本件被告張成鈞已否認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其被繼承人張聯壽名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被繼承人87年1月18日遺囑1份為證,而該遺囑雖載明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房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為其繳納,但遺囑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繳納憑證以資證明,已難逕認被繼承人遺囑所主張為真正。

且被繼承人果真僅係借用張聯壽名義登記房產,自己乃保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何以張聯壽得任意出售該房地?原告主張已難憑信。

且被繼承人於前揭遺囑自陳購屋款係被告張聯祺出資40萬元、張聯壽出資10萬元,則被繼承人既非單獨出資購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與張聯壽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採信,是原告以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張成鈞之被繼承人張聯壽名下,請求被告張成鈞給付該房地於起訴時市價之賠償額,並將該請求債權列入遺產分割,即無理由。

㈣被告張成鈞主張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有存款1,924萬5,107元遭原告提領一空,因認此項對原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1,924萬5,107元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除日常生活花費外,尚須聘請外籍看護照料,及支出醫藥、醫材費、稅捐、喪葬費等,此部分存款實已用盡而無剩餘。

經查:①被繼承人屠瑞麟生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被告張文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01年3月26日全案確定,嗣後原告與被告張文媛曾開立受監護宣告人屠瑞麟財產清冊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財產清冊狀1件可憑(見卷一第221至239頁),堪認被繼承人確因失智無法處理自己財產,而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原告管理其財產。

②又上開原告與被告張文媛曾開立之受監護宣告人屠瑞麟財產清冊,已載明有郵局定期存款200萬元、200萬元、活期存款5萬8,517元及台灣銀行存款20萬元,100萬元(見卷一239頁),合計525萬8,517元。

另被告張成鈞主張被繼承人在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自100年10月受監護宣告時起至108年9月被繼承人死亡時止,陸續存入退休俸、利息多達862萬9,676元,已有被告張成鈞所提被繼承人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卷一第255至263頁),依上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合計已達1,388萬8,193元。

原告雖稱伊照料被繼承人,除一般生活花費,另需支出外籍看護、醫藥、材料等費用,又支付喪葬、稅捐等費用多達819萬3,654元,並提支出明細表1件為證(見卷一第243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資證明其支出之具體項目、金額,是所提明細表自難逕予採認。

惟照護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自需支出費用,原告雖未提出支出憑證,但其已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0年至109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見卷一第219頁),依此計算自110年10月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時起至108年9月死亡時止,至少支出被繼承人生活費用255萬3,200元(100年10至12月:18,722×3=56,166;

101年全年:18,843×12=226,116;

102年全年:19,131×12=229,572;

103年全年:19,512×12=234,144;

104年全年:20,315×12=243,780;

105年全年:20,730×12=248,760;

106年全年:22,136×12=265,632;

107年全年:22,419×12=269,028;

108年全年:22,755×12=273,060;

109年全年:23,061×12=276,732;

110年1至10月:23,021×10=230,210)。

另原告陳明為被繼承人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簽約金、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勞健保費、無休假獎金及機票合計共322萬3,480元及其伙食費2萬2,620元,合計324萬6,100元,其雖亦未提出支出憑證,惟被告等並未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聘僱外籍看護乙事,且聘僱外籍看護所需支出上開各項費用金額大致相同,則此部分應認原告有確實支出。

③依上,可認原告支付生活費255萬3,200元、外籍看護相關費用324萬6,100元,合計579萬9,300元,其餘支出未提出相當憑證,自不足採,則原告任被繼承人監護人管理其名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1,388萬8,193元期間,扣除上開支出579萬9,300元後仍餘808萬8,893元,自應於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後移交其繼承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1108條規定),則被告等主張此部分應併列入遺產分配,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㈤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第12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且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 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 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係指生前處 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 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 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 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

查本 件被繼承人所立前遺囑,表示將附表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贈予其子張聯輝,惟張聯輝已 於107年間死亡,此部分應不生效力,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

另附表編號3至4所列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 被繼承人遺囑載明將該房地贈與原告及張聯輝各2分之1, 惟因張聯輝先於107年間死亡,該部分不生效力,僅贈與原 告部分有效,故此部分依被繼承人分配意旨應先分配原告 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全體繼承平均繼承,即 原、被告各4分之1。

至於被告張文媛雖主張被繼承人書立 系爭前遺囑後,又於96年3月13日另立契約表示要將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贈與 張聯輝,因認系爭前遺囑有關上揭房地贈與原告部分,應 視為撤回等情,固據提出贈與契約1件為證(見卷一第119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訂立上開贈與契約後 ,並未實質處分、過戶房地予張聯輝,嗣後張聯輝亦於107 年間死亡而無從實現,難認再有抵觸系爭前遺囑而視為撤 回情事。

五、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屠瑞麟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屠瑞麟之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就遺產分割意見不一,致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尚無不合,則本件被繼承人屠瑞麟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

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立前遺囑,表示將附表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贈予其子張聯輝,惟張聯輝已於107年間死亡,此部分應不生效力,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另附表編號3至4所列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被繼承人遺囑載明將該房地贈與原告及張聯輝各2分之1,惟因張聯輝先於107年間死亡,該部分不生效力,僅贈與原告部分有效,故此部分依被繼承人分配意旨應先分配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全體繼承平均繼承,即原、被告各4分之1,則此部分原告應分配8分之5,被告等3人各分配8分之1。

至於被告張文媛雖主張被繼承人書立系爭前遺囑後,又於96年3月13日另立契約表示要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贈與張聯輝,因認系爭前遺囑有關上揭房地贈與原告部分,應視為撤回等情,固據提出贈與契約1件為證(見卷一第11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訂立上開贈與契約後,並未實質處分、過戶房地予張聯輝,嗣後張聯輝亦於107年間死亡而無從實現,難認有抵觸系爭前遺囑而視為撤回情事,被告張文媛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本院就其中不動產及金飾分別函請坤實不動產估價師及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價值,結果分別為:①附表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區康寧路1段193號3樓),價值1,595萬3,000元;

②附表編號3至4號所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價值1,294萬3,840元;

③被繼承人金飾價值203萬3,235元(鑑估總價值原為83萬4,828元,惟原告自承所保管被繼承人金飾短少5兩金條1條,且兩造均不爭執送請鑑估之4條金條重量均應為5兩重【即附件編號1-1至1-4】,價值均為26萬500元,爰依兩造合意更正數量及重量後重新核算價值),有坤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卷二第45至49頁),以上合計價值為3,093萬75元(計算式:15,953,000+12,943,840+2,033,235=30,930,075),再加計原告應移交返還全體繼承人列入遺產之被繼承人存款808萬8,893元,合計遺產總額為3,901萬8,968元(計算式:30,930,075+8,088,893=39,018,968),則依系爭遺囑意旨分配結果,原告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460萬8,682元(計算式:【12,943,840×5/8】+【15,953,000+2,033,235+8,088,893】×1/4=14,608,682),被告等3人各應取得遺產價值為813萬6,762元(計算式:【12,943,840×1/8】+【15,953,000+2,033,235+8,088,893】×1/4=8,136,762)。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雖各自提出不動產分割方案,主張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後分配價金,但本院考量原告自承遺失所保管之五兩黃金1條(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認原告保管被繼承人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款,應移交返還繼承人808萬8,893元,則於分割遺產時應認上開遺失之五兩金條1條已由原告取得(價值26萬500元),應移交之存款808萬8,893元亦為原告分配取,合計原告已取得834萬9,393元(計算式:260,500+8,088,893=8,349,393),如不動產採用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因其中附表3至4號不動產部分又需分配原告8分之5,其餘遺產難以分配或找補,本院因認除五兩黃金條應由被告3人各先分配5兩金條1條(即附件編號1-2至1-4)外,其餘不動產及金飾均變價分割,始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

㈣依上,原告應分配遺產價值為1,460萬8,682元,扣除其已取得834萬9,393元,尚應分配625萬9,289元(14,608,682-8,349,393=6259,289),被告3人各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13萬6,762元,扣除其等已分配5兩黃金1條(價值均為26萬500元),尚應分配787萬6,262元(8,136,762-260,500=7,876,662),依此核算比例為原告20.8%、被告3人各26.4%,則上開不動產及金飾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原告20.8%、被告3人各26.4%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受分配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89。
均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20.8%、被告3人各分配26.4%。
2 同上小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區康寧路1 段193 號3 樓建物、總面積:10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共有部分康寧段三小段3824建號、面積:8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00分之17。
4 同上段19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建物、總面積:10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共有部分:安樂段1954建號、面積:1,14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
5 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及其上同段2468建號建物、總面積:10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債權。
原告主張無理由,不列入分割。
6 金飾、項鍊32件(明細詳如附件一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件編號1-2至1-4金條(景福)由被告張文媛、張成鈞、張聯祺各分配壹條,其餘金飾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20.8%、被告3人各分配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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