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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郭冠麟
被上訴人
即被告郭金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6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43號裁定核定為10,040,3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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