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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湯秀慧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洪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起至000年00月間,陸續以其開設之育盟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育盟公司)有購貨需求向伊多次借款,伊乃自伊聯邦銀行、花旗銀行等帳戶將款項匯至被告指示之育盟公司帳戶,復將伊之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以為借款,借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66萬0924元,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
而伊已於000年00月間多次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乃以育盟公司名義簽立數張支票予伊,並委任其子即訴外人洪孝潔處理相關還款事宜,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洪孝潔陸續返還本金計15萬2000元,然尚有1050萬8924元迄未清償。
是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育盟公司支票、原告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告與洪孝潔之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27-86、140-2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萬4488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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