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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吳日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可見該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3年1月26日起3個月內,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4月26日已屆滿,則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聲請人應於同年7月30日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3年8月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發 票 日 期
(或到期日)
黃吉輝
有限責任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
南港分社
未記載
440,520元NH0280754 11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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