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87,重訴,377,2006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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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即上訴人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提起上訴後死亡,本院於94年11月8 日命戊○○為上訴人即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於92年1 月3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於92年3 月11日死亡,本院92年3 月18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訴外人賴郭秀具狀陳報其死亡,本院乃於94年11月8 日命戊○○為上訴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 12 月12日送達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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