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 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89年1月承攬被告發包之「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
- ㈡、系爭工程第四大部分「隧道主體工程」係前承包商為完成之
- ㈢、⑴系爭工程第六大部分「隧道挖修費用」係指原承包商挖錯
- ㈣、新建工程A係前承包商己開挖部分隧道側壁與基腳銜接處岩
- 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 二、被告抗辯:
- ㈠、⑴原告所主張之計測時間均與管線遷移障礙時間未重疊,且
- ㈡、依本件鑑定報告所指,挖修工程施工時,「計測」工作仍須
- ㈢、已完成隧道側壁與基腳銜接處部分重新補漆噴漿時,以及隧
- ㈣、依兩造承攬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兩造已就如何為工程變
- ㈤、原告本件請求因違反兩造間補充施工說明書而無理由。依兩
- ㈥、89年4月之工程檢討會議紀錄載明有關「修挖後計測」等語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88年11月22日簽訂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200
- ㈡、系爭工程為後續工程,主要係繼續完成前承包商未完工部分
- ㈢、系爭工程主要包括六大部分:
- ㈣、系爭工程是採用新奧地利隧道施工法(新奧工法)。
- ㈤、事後兩造有追加二個工程部分:
- 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總共派駐地質師1名、計
- ㈦、被證二資料確實是自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中所
- ㈧、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第四大部分「隧道主體工程」,編有「
- ㈨、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第六大部分「隧道挖修費用」,係修補
- ㈩、89年4月份系爭工程檢討會會議記錄第8點「請承商增加2
- 四、爭執事項:
- ㈠、工程第六大部分「隧道挖修工程」監測觀察是否延長期間3
- ㈡、本件鑑定報告認為挖修工程施工時「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
- ㈢、已完成隧道側壁與基腳銜接處部分重新補漆噴漿時,以及隧
-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是否合乎兩造
- ㈤、原告對系爭工程作全線監測是否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提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解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第六大部分隧道挖修工程及新增工
- ㈡、新增工程部分,原告得主張因工程數量增加而請求被告給付
- ㈢、系爭工程第六大部分「隧道修挖」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 六、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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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壬○○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劉健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
黃世芳律師
乙○○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同法第290條第6項規定「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整字第2 號裁定重整,復經96年度整抗字第1 號抗告駁回確定,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嗣後於97年6 月30日經重整監督人同意續行訴訟(本院卷四第41、42、43頁),先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再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是原告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重整人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查,原告之重整人原為壬○○、陳偉明、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已於96年1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嗣後重整人陳偉明解任,改由丁○○遞補為原告公司之重整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附卷(本院卷四第33頁以下、第40頁),並於97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1頁);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9 月22日變更為庚○○,被告亦於94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08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 萬2,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依本院囑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本件鑑定報告)減縮聲明如下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減縮,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1 月承攬被告發包之「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200 ~54K +200 野柳隧道新建工程(後續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施工中,有關「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及「現場地質記錄及岩體判定」二項目,因被告工程施工之要求,於89年4 、5 月之工程檢討會指示原告進行增作項目,原告立即提送監測系統計畫書,獲得被告同意,並按月送報表給被告,原告持續派員施做「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及「現場地質記錄及岩體判定」長達20個月、17個月,扣除被告給付3 個月、1 個月之工程款,故原告起訴時向被告請求「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17個月工程款及「現場地質記錄及岩體判定」16個月之工程款,因被告強烈爭執,原告願意減縮部分請求。
㈡、系爭工程第四大部分「隧道主體工程」係前承包商為完成之部分左線主體隧道開挖工程,要進行隧道開挖及必須施作「現場地質記錄及岩體判定」、「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工程估價單記載一式計價,惟原告實際上施作之月份超過估價單所約定,原告起訴時本主張增加數量之工程款,嗣後已於準備書狀八及附表一減縮之。
㈢、⑴系爭工程第六大部分「隧道挖修費用」係指原承包商挖錯與設計圖不符之處,系爭契約僅在第四大項隧道主體工程之34、35項編列「現場地質記錄及岩體判定」、「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二項單價。
在第六大項隧道挖修工程漏未編列上開項目,惟第四大部分預定施工日期為89年8月28日,原告只要於89年8 月前提送第四大部分工程之計畫書即可,係因被告指示(原證二、三、四),原告於89年3 月27日即增派監測工程師駐場監測,原告並持續施做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至90年11月30日(見原證十七),總計長達20個月。
⑵由於隧道斷面穩定狀態受相當大影響,有施作「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之必要,總計右線隧道挖修63日(89年6 月26日至89年8 月27日),左線隧道挖修92日(89年10 月27日至90年1 月26日)。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管線遷移障礙工期展延29日(89年10月13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而管線遷移為施工必要工項,亦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
復由於變更設計工期應展延32日,是隧道挖修工程受變更設計影響,增加32日,上開展延工期29日、32日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認定詳實,被告應給付挖修施工期間及展延工期之計測工程款。
⑶再依本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及被告向鑑定人提出之「野柳隧道新建工程隧道地質判別及監測成果分析」總報告,監測觀察延長期間為3 個月。
本隧道工程並非一次開挖,而是在開挖段均採輪進方式進行,總計分為47個輪進,原告以每2 公尺內為一輪進開挖方式推進施工,每一輪進內之工序參照原證16之隧道施工流程圖,意即在開挖、施作鋼支堡、噴凝土等工項後,一輪進或數輪進之工作段,必須經監測及計測觀察穩定後,才施作防水膜工項,故防水膜工項亦非以一次方式施工,而是將隧道以分里程方式,分為一段一段,先後施作修挖工項及防水膜工項,又監測隧道地質變位所需之沈陷釘、沈陷儀、變位釘伸縮儀等計測儀器,在原告每一輪進內施工架設後就持續進行計測作業,後續至該輪進施作防水膜工程時上開測量儀器並不拆除,直接以防水膜將監測儀器覆蓋,再施作混凝土內襯砌,是挖修工程完成後,必須監測一段時間後確定岩體已達穩定狀態,故監測觀察期會較挖修工程延長數個月,依據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章(土木部分,原證33)及「野柳隧道新建工程隧道地質研判及監測成果分析」可知開挖完成後必須持續3 個月以上之監測,是原告得請求延長監測時間3 個月之工程款。
⑷施工日期、工期展延共216 日,原告以7 個月計算,加上延長監測3 個月,共10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95 萬8,980 元(工程單價1 個月29萬5,898 元)。
㈣、新建工程A係前承包商己開挖部分隧道側壁與基腳銜接處岩體裸露噴泥土被刨除,新建工程B係指隧道頂拱有裂縫,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新增工程,依據鑑定報告第18頁、19頁、22頁,新建工程A、B雖屬已開挖貫通路段,惟按設計圖所示部分路段隧道斷面之外緣挖修範圍佔其外緣長度的比列頗高,挖修工程施工對於已呈穩定之斷面,造成大幅度之挖掘及擾動,使隧道斷面穩定狀態造成相當大的影響,基於安全前提不能省略,有施作「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之必要,原告在施作過程中均依照被告核定之監測計畫施作,並逐月提出報告,又被告在施作過程中均未表示原告有任何施作上之瑕疵,可證原告已依監測計畫與相關要求確實執行,並提出完整之工作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要求。
此外,由於原告施作「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工作,並經被告西濱公路北工處現場工程師同意,亦允予進行工程變更,且該項「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工作辦理完成之內容及成果資料,皆符合施工規範(本案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章計測及儀器),本項目經被告同意且符合施工規範,故被告應給付89年3 月27日至89年5 月26日共計61日之「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之工程款59萬1,796 元(工程單價29萬5,898 元)。
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依照原合約報價,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55 萬776 元以及包商利潤及管理稅捐15%53 萬2,616 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萬3,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⑴原告所主張之計測時間均與管線遷移障礙時間未重疊,且無因果關係,其主張工程展延29日並無依據。
⑵系爭工程於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認定係依據增加經費之比例而延長工期,是32日係依據經費換算而得,非事實上增加之日數,原告未舉證確實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作日數,自無計測費用之增加。
⑶依新奧工法之隧道施作步驟,於安裝監測系統並進行「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穩定之後,即可進行防水處裡鋪設防水層。
安裝計測儀器時,需先將收斂岩釘、伸縮儀、沉陷觀測釘、應變計及計測岩栓等埋設於開挖面,而鋪設防水層之前,則需將工作面之雜物(鐵釘、岩栓)清除乾淨;
或如原告所言,便宜行事未將上述雜物清除,而直接將防水層覆蓋其上,無論如何,一但進行防水層之鋪設,事實上已不可能再施作該工項,蓋此時計測儀器之安裝設施已遭清除或遭防水層覆蓋,故已無監測作用。
惟查,依據原告準備(八)狀附表一及被證19(西濱公路台二線52K+200-54K+200 野柳隧道新建工程後續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修正進度網狀圖,下稱網狀圖)資以為證,足證依原告所舉證據,本件工程無論自原告主張之右線或左線修挖工期之後,均隨即開始進行施作防水層,修挖工期與防水層施作之間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謂監測觀察延長期3 個月之時間,故原告憑空請求監測觀察延長期3 個月之計測費用,實無理由。
㈡、依本件鑑定報告所指,挖修工程施工時,「計測」工作仍須隧道斷面已完成外襯砌支撐系統之穩定及挖修部位及規模範圍是否有肇安全疑慮而定,是原告施作應符合「安全有疑慮才施作」、「依設計圖說確實執行」二者,且應「提出完整確實之工作成果」。
惟自鑑定報告作成(94年9 月)迄今已歷3 年有餘,原告仍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安全有疑慮才施作」,迄今復未舉證「依圖說確實執行」,亦未提出「完整確實之工作成果」,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㈢、已完成隧道側壁與基腳銜接處部分重新補漆噴漿時,以及隧道頂拱外襯產生裂縫修補,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認為需進行「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但被告否認曾有指示或同意,關於基腳補噴工期「計測」項目,本件鑑定報告明白指出原告本項施作既無效用、無必要,且多處計測毫無意義,被告並未同意或指示原告施作計測項目,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依兩造承攬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兩造已就如何為工程變更乙事詳為規定「工程有變更或增減數量必要」、「甲方(即本件被告)主動通知」要件,且如屬新增工程項目尚需符合「雙方協議單價」要件,原告所舉證據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連絡之用,並無任何「甲方(即本件被告)主動通知」工程變更之文件,原告未舉證符合兩造合意約定之上開要件,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請求因違反兩造間補充施工說明書而無理由。依兩造承攬契約第4 、5 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亦屬兩造契約約定而拘束兩造,再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土木部份)T-2-04、T-2-05及T-5-04規定可知,關於已施工區○○○○道修挖之「計測」工作,兩造實已明文約定按合約總價乙式給付,詎原告無視兩造上開約定,強作與系爭「挖修工程」有關之「計測」項目請求,顯見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㈥、89年4 月之工程檢討會議紀錄載明有關「修挖後計測」等語,係僅就原告依兩造約定應盡之工作義務予以列明,作為兩造掌握工程進度之用,並非工程變更指示,系爭工程隧道修挖之「計測」工作,既均屬兩造以契約約定按合約總價乙式給付之工作範籌,原告本有應依約履行之義務,且不得另行計價,反觀被告依約本得要求原告履行,何需另為工程變更之指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1月22日簽訂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 +200 -54K +200 野柳隧道新建工程(後續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院卷一第8至15頁)。
㈡、系爭工程為後續工程,主要係繼續完成前承包商未完工部分及已施作錯誤部分。
㈢、系爭工程主要包括六大部分:⑴路工、⑵機電房、⑶洞門及明挖覆蓋隧道、⑷隧道主體、⑸橋樑、⑹隧道挖修費用。
㈣、系爭工程是採用新奧地利隧道施工法(新奧工法)。
㈤、事後兩造有追加二個工程部分:⑴追加A工程部分:前承包商己開挖部分隧道側壁與基腳銜接處部分噴泥土被刨除,於原告修挖前先補噴工程。
(即原證十之工程,本院卷一第77頁以下)⑵追加B工程部分:隧道頂拱噴凝土裂縫之處理。
(即被證九之工程,本院卷一第166頁)
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總共派駐地質師1 名、計測工程師1 名。
㈦、被證二資料確實是自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中所摘錄,上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確實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本院卷一第65頁)。
㈧、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第四大部分「隧道主體工程」,編有「計測儀器量研判分析」及「現場地質紀綠及岩體判定」之費用,單位是「一式」,計測工作費共編列3 個月,工作費用為每月29萬5,898 元,地質調查工作費用共編列1 個月,費用11萬6,162 元(本院卷一第46頁、第47頁)。
㈨、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第六大部分「隧道挖修費用」,係修補先前包商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挖修隧道,並未編列「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及「現場地質紀綠及岩體判定」之費用(本院卷一第50頁)。
㈩、89年4 月份系爭工程檢討會會議記錄第8 點「請承商增加2名工程師(含一名隧道顧問)」、第11點「請承商增派駐地隧道計測工程師」、第12點「隧道修挖後計測計畫書,請承商於4 月25日送段」、第13點「請德寶於編列隧道內計測時,考量配合舊有計測資料,以利考量計測偏差值」(原證2,本院卷一第17、18頁)。
89年5 月份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第9 點「上次會議結論:請承商增派駐地隧道計測工程師。
執行情形:已增派。」
、第11點「上次會議結論:請德寶於編排隧道內斷面計測時,考量先行自行量測舊有斷面之計測建立背景資料,以利與新計測斷面之變位趨勢對比。
執行情形:承商目前持續計測中」(原證4 ,本院卷一第21頁、22頁)。
、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及「現場地質紀綠及岩體判定」超過3 個月、1 個月,全線監測,並按月將報告送經被告備查(原證5 、6 ,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
、本院囑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本件鑑定報告,本院卷三第5 頁以下,下列僅節錄本件訴訟有關部分):⑴針對本件工程採取新奧工法之前提下,於施作系爭工程之第四大部分、第六大部分、新增工程時,是否均需執行「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及「現場地質紀綠及岩體判定」:系爭工程之隧道施工並非全然如一般的隧道新建工程,其中絕大部分隧道路段為已開挖貫通,係進行「隧道挖修工程」,此路段之現場地質記錄及岩體判定的岩體分類記錄,已有相當詳實資料,並於設計圖清楚說明與標示,本路段工項實際上需執行之工作內容與未貫通路段有顯著的差異;
至監控隧道斷面的穩定安全性之「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雖本隧道已為開挖貫通路段,其計測儀器量測數據與研判分析資料顯示該等開挖斷面已呈穩定,開挖後停工閒置3 到4 年及歷經921 大地震僅部分頂拱外襯砌噴凝土發現有裂縫(新建工程B),並無明顯之穩定安全性疑慮,以及部分隧道「側壁及基樑」處岩體裸露之路段(新建工程A)亦無顯著之異狀。
惟設計圖所示部分路段隧道斷面之外緣修挖範圍佔其斷面外緣長度的比例頗高,修挖工程施工對於藉由鋼支保、噴凝土、鋼絲網、岩栓等外襯砌支撐系統已呈穩定之隧道斷面,造成較大幅的挖掘及擾動,將使得其隧道斷面穩定狀態遭致相當大的影響。
(鑑定報告第21、22頁,本院卷三第30、31頁)。
⑵①系爭工程已完成隧道部分,於設計圖已有標示岩體分類紀錄,承包商於工程施工之初,即取得隧道部分之地質記錄及研判分析下,岩體分類之類別業已確切判定,從事局部挖修補噴工作時,不需再進行岩體分類工作(鑑定報告第23頁、本院卷三第32頁)。
②已有開挖之地質紀錄、岩體判定及原計測資料已完成外襯砌隧道作局部修補或跳島式淺挖修時,因其岩體分類之類別已確切判定,關於修挖工程施工時「計測儀器測量及研判分析」工作仍須視既有隧道斷面已完成外襯砌支撐系統之穩定狀況與修挖部位及規模範圍是否肇致安全有所疑慮而定,倘由於隧道做局部補修或跳島式淺挖修時,對於藉由鋼支保、噴凝土、鋼絲網、岩栓等外襯砌支撐系統原已呈穩定之隧道斷面,補修或挖修作業將使得其穩定狀態遭致相當大的影響,原計測資料所呈現之隧道斷面穩定狀態的相關數據及變化趨勢,應已生變動,倘不繼續進行量測及監控其變化趨勢,將無法確實掌握隧道挖修作業時開挖斷面的穩定安全性,因此該類修挖工程施工時「計測儀器測量及研判分析」工作基於安全前提應不能省略,若不進行「計測儀器量測」及穩定安全研判分析工作,雖未必會造成無法完成隧道補修及挖修工作之情事,然其施工期間發生災損之潛在風險勢必大幅增加,則仍應妥為辦理「計測儀器量測」及安全研判分析工作,必須依設計圖說規定與相關要求確實執行並提出完整確實之工作結果。
(鑑定報告第24頁,本院卷三第32、33頁)。
⑶基腳補噴高度約2 公尺之情形下,依工程實務及依新奧工法之原理,並無執行「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之必要(鑑定報告第25頁、本院卷三第34頁)。
⑷對於已完成隧道側壁與基腳銜接處部分噴凝土遭原包商刨除,由原告重新補噴漿,或對於隧道頂拱裂縫之處理時,由被告指示原告修復處理之方式,未再進行任何開挖作業,並無執行「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現場地質記錄及岩體分析」之必要(鑑定報告第26頁、27頁,本院卷三第34頁、35 頁) 。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58號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已抵銷完畢(本院卷四第89頁以下)。
四、爭執事項:
㈠、工程第六大部分「隧道挖修工程」監測觀察是否延長期間3個月?變更設計延展32日及非可歸責管線遷移29日導致工期延展是否會影響系爭工程「計測儀器測量及研判分析」之時間?
㈡、本件鑑定報告認為挖修工程施工時「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工作仍需既有隧道斷面已完成外襯砌支撐系統之穩定與挖修部位及規模範圍是否有肇安全疑慮而定,基於安全前提不能省略,然而系爭工程是否有「安全疑慮」有施作必要?原告是否依設計圖說規定與相關要求確實執行?是否提出完整工作成果?
㈢、已完成隧道側壁與基腳銜接處部分重新補漆噴漿時,以及隧道頂拱外襯產生裂縫修補,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認為需進行「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是否係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而屬工程變更?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是否合乎兩造契約第4條、第9條等約定?
㈤、原告對系爭工程作全線監測是否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提出「隧道監測系統計畫書」是否係因被告89年4 月之工程檢討會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第六大部分隧道挖修工程及新增工程A、B之「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項目,並非包含於原系爭契約之數量內:⑴系爭工程第四大項為「隧道主體」左線隧道原承商未開挖之部分開挖,「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及「現場地質記錄及岩體判定」為必要項目,本件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而工程估價單第34、35項中有編列二項單價各一式(即不爭執事項㈧),第六項隧道挖修則未編有上開二單項(不爭執事項㈨),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隧道修挖工程部分未有計測等工程項目。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指派地質及計測師,89年4 月檢討會議被告並非另行指派云云。
惟依據工程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10點「承商所聘地質及計測師需二年以上經歷且為專任,其經歷資格須經甲方核可,方可進行隧道工程『開挖』」(附於工程契約影本卷內),是原契約有關計測項目之約定均係針對第四大部分「隧道主體開挖」,而非針對第六大部分「隧道修挖」。
⑵被告雖辯稱89年4 月之工程檢討會議事項僅係單純工程聯絡事項,且雙方並未協議單價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工程變更要件;
被告再以契約第4條契約附件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書,而施工補充說明書T-5-04:「計測儀器量測及分析研判:⑴量測與研判:量測與研判工作須與T-2-04與05之岩體分類與洞內觀察結果相互配合……。
⑵丈量與付款:本項費用列入計測儀器量測及分析研判工作項目計價,按合約總價乙式給付,合約總價包括量測及研判分析、協助檢測等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設備、工作架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ㄧ切費用。」
辯稱原告對系爭工程所施作之一切計測,約定以一式計算,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
查,施工補充說明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拘束兩造,且計測項目兩造確實約明以乙式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惟當初系爭契約僅約定「隧道主體開挖」工程之計測項目單價,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者,為被告於施工時另行指示針對新增工程及第六大部分隧道挖修之計測項目,由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觀之,並非當然在原先契約約定之範圍內。
⑶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工程變更(一)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本院卷一第10頁),又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視允為報酬」。
查,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第六大項隧道挖修工程並未編列計測項目,原告卻於89年4 月檢討會議要求原告增派「駐地計測工程師」及提出隧道「挖修工程」計測計畫書,原告在接獲被告之指示及通知後,於89年5 月3 日送全線計測計畫書,而被告亦於89年5 月11日以(八九)濱北一字第8900981 號函,同意備查(原證3 ,本院卷一第20頁)。
復佐以89年5 月工程檢討會議,第8 點「請原設計單位中華顧問評估隧道修挖計測所需時期」,但設計單位並未依被告要求提送工務段,故主席裁示併第10點,第10點紀錄「隧道修挖後計測計畫書,請承商於4.25送段」,「承商於5.3 送段,工務段於5.11報處」,第9 點「承商增派駐地隧道計測工程師」,執行情形「已增派」,第11點紀錄「承商目前持續計測中」均可證明被告指示原告需針對「挖修工程」辦理計測。
依系爭工程估價單「隧道主體開挖」之計測列入單價分析第34項(1 式,88萬7,694 元),所費不貲,況原告必須派駐專任之計測師,按監測情形出具報告,原告必須支付相當勞務、費用,顯非其他工作項目當然吸收,是依該等情形而言,原告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
從而依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有增減數量之必要時,原告(乙方)接獲被告通知後,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加數量依照系爭所定之單價計算。
原告自得請求數量增加之工程款。
㈡、新增工程部分,原告得主張因工程數量增加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⑴系爭工程採取新奧工法,施工期間為確切掌握隧道之穩定及安全性,皆須辦理兩項重要作業項目,即於現場就開挖斷面出露之地質地層情況,進行「現場地質記錄及岩體判定」、以及設置監測儀器系統,藉量測儀器監測開挖斷面周圍岩體與支撐系統各構件設施之應力、應變發展情形「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
依據本件鑑定報告第18頁第11行以下:「因此,新奧工法之隧道施工開挖過程中,皆需於現場施工時再度針對開挖斷面出露之地質情況,詳加檢視量測各項地質之條件狀況,並得視現場實際開挖斷面之地質條件、岩體分類選定及其支撐系統的類型與開挖方法,以及判釋資料所反映的隧道穩定安全狀況,適時調整支撐系統的種類與配置,以符合安全又經濟的原則,維持隧道開挖斷面的穩定性。」
第19頁第9 行以下:「至於設置監測儀器系統及辦理相關計測工作,則視其施工之開挖規模對既有隧道穩定與安全性影響程度而定,影響較大時仍應妥予辦理,並應與新建隧道施工之辦理方式相仿,方足以掌握隧道進行修挖或擴挖作業時開挖斷面的穩定安全性,及確認是否符合預期的穩定安全要求」,先予敘明(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
⑵系爭契約簽訂後,挖修隧道前發現前承包商己開挖部分隧道側壁與基腳銜接處部分噴泥土被刨除,以及頂拱噴凝土裂縫之處理,故新增上開工程即A、B工程,該二項新增工程顯然為兩造原承攬契約訂約時無法事先預訂,是新增工程之是否需施作計測項目,原契約並無約定。
依被證19之網狀圖(本院卷三第217 頁)所示,第四大項左線隧道主體開挖係89年8 月28日開始至89年10月26日,依據契約約定,原告於8 月前派駐監測工程師即可。
再依該網狀圖,89年3 月27日起至89年5 月26日止因原承商施工所致,修挖前需將左右線隧道側壁下方與基腳銜接處補噴(新增工程A),完成後方能進行右線隧道挖修工程,右線隧道於89年6 月26日開始修挖,至89年8 月27日止,左線隧道於89年8 月28日開挖,至89年10月26日完成,左線隧道於89年10月27日開始修挖至90年1 月26日止。
參照原證二、四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㈩及上開㈠之⑶可知,原告於89年新增工程A時已增派計測師,原告復按月交付監測報告給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連絡單及被告收受儀器安裝、測讀、研判等報告之函文可佐(原證5 、6 ,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被告除對於原告提出之計測儀器安裝、測讀及研判報告同意備查外,其中尚有表示報告需專業人員簽章負責,請原告依報告內容持續追蹤辦理、請原告特別留意後續變位之趨勢加強觀測等等,俱見原告係受被告指示辦理新增工程之計測項目。
⑶新增A、B工程雖均屬已開挖慣通路段,惟按設計圖所示部份路段隧道段面之外緣修挖範圍佔其段面外緣長度的比例頗高,參照原證34野柳隧道「計測儀器量測及研判分析」時程暨計測儀器量測修挖量彙整表及設計圖(本院卷四第210 頁以下),挖修工程中有挖修亦有修補,分別以實線、虛線表示,圖號25、26、28、29、45、47、49(本院卷四第213 頁)等設計圖面修挖範圍頗大,確有安全上疑慮,有施作計測必要。
又被告質疑原告未提出按設計圖施作以及未提出工作成果云云。
惟原告按月將系爭工程之計測報告送交被告,被告均無提出未按圖施作及未提出工作報告之疑慮,有前述之連絡單及被告公司收受報告之回函(原證5 、6) 在卷可按,顯見當初原告確實提出依設計圖說確實執行及提交完整工作成果。
⑷復依據原告提送經被告同意備查之監測系統計畫書(版次B,民國89年4 月)以及兩造共同認定無誤之全部原告提送之計測報告,不論計畫書及計測報告皆係以本案全線路段一併選述與提送報告之方式執行,並無因隧道修挖、隧道測壁與基腳銜接處部分噴漿及隧道頂拱外襯產生裂縫修補等不同施工作業項目之路段而分別予以進行不同施工類別路段之計測報告提送被告(鑑定報告第29頁,本院卷三第38頁),益見原告確實對系爭工程進行全線計測並提交報告給被告。
⑸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89年3 月27日起至89年5 月26日止施作計測項目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第六大部分「隧道修挖」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數量增加之工程款:⑴系爭工程第六大部分隧道修挖工程,係前承包商原先施作本件工程時,將隧道錯挖致施作結果與原先之設計圖不符,原告除須對已錯挖之部分回填修補外,並須繼續開挖原設計圖須開挖而未開挖之部分,且前承包商錯挖之範圍及差距頗大,因此原告進行修挖工程時,仍須進行大規模之開挖。
對於「隧道修挖」工程而言,修挖工程施工對於藉由鋼支保、噴凝土、鋼絲網、岩栓等外襯砌支撐系統已呈穩定之斷面,造成較大幅度的挖掘及擾動,將使得其隧道斷面穩定狀態造致相當大的影響,即有施作「計測儀器測量及研判分析」之工作之必要,本件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鑑定報告第21、22頁,本院卷三第30、31頁),復佐以上述五、㈠已述明該部分計測為原告嗣後所增加工程數量,非在原契約約定範圍內,係因被告指示而施作,是原告主張右線隧道修挖89年6 月26日起至89年8 月27日止計63日、左線隧道修挖89年10月27日起至90年1 月26日止計92日,被告應給付計測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係依據增加經費之比例而延長系爭工程工期(本院卷四第101 頁),是32日係依據經費換算而得,非事實上增加之日數,原告未舉證確實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作日數,自無計測費用之增加。
又原告請求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工期展延計29天之計測費用,起迄日為89年10月13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依前述被證19之網狀圖可知,上揭管遷工程非屬要徑作業,且右線計測施工完成日為89年8 月28日,此時管遷障礙情事即89年10月13日尚未發生,顯見二者期間並未重疊,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發生在左線隧道主體開挖、挖修工程前,然是否會影響出土,為兩造所爭執,由於系爭工程項目眾多,並非僅有隧道工程,觀諸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自來水管線遷移雖會影響全部總工期,但是與隧道開挖、修挖無關,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管線障礙遷移與隧道計測有關連性,自不能請求因工期展延計測之工程款。
⑶系爭隧道工程並非一次開挖,而是在開挖段均採輪進方式進行,此觀鑑定報告內文及附錄可知,原告以輪進開挖方式推進施工,每一輪進內之工序參照原證16之隧道施工流程圖(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61 頁),意即在開挖、出碴、施作鋼支堡、噴凝土等工項後,一輪進或數輪進之工作段,必須經監測儀器安裝、監測穩定後,才施作防水膜工項,故防水膜工項亦非以一次方式施工,而是將隧道以分里程方式,分為一段一段,先後施作修挖工項及防水膜工項,又監測隧道地質變位所需之沈陷釘、沈陷儀、變位釘伸縮儀等計測儀器,在原告每一輪進內施工架設後就持續進行計測作業,之後施作防水膜工程,再施作混凝土內襯砌。
再依據原證33「野柳隧道新建工程隧道地質判別及監測成果分析」(本院卷四149 頁以下)內文「計測停止時間點為頂拱沉陷及淨空變形之變位速率已連續三~ 四個月小於2mm/月.... 」 可知開挖完成後監測至少需3 個月。
參照被證19網狀圖所示,89年10月28日起至89年11月29日止進行52K +415 ~53K +830 左線隧道修挖、89年12月2 日起至90年1 月27日止進行52K +760 ~53K +340左線隧道修挖,53K +830 ~53K +650 於90年2 月12日起至90年3 月13日進行防水層工程,52K +750 ~53K +050 於90年1 月28日起至89年2 月11日止進行防水層工程,53 K+050 ~53K +650 於90年3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 日止進行防水層工程,是原告施工係一輪進一段一段施作,監測儀器安裝亦是持續進行,隧道修挖並非一次全部完成、監測儀器亦非一次安裝,因此防水膜並非一次完成,而依照施工順序,監測後已呈穩定狀態方會施作防水工程,左線隧道修挖於90年1 月26日挖修完成,直至90年4月1 日防水膜方完成。
復勾稽鑑定報告附錄八及原證34,隧道修挖部分之監測確實達數個月,且由原證5 、6 及上開㈡、⑷亦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為全線監測並提送計測報告給被告。
是原告主張「隧道挖修」工程因有延長觀察監測期間而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惟計算標準應以被證19網狀圖為準,即實際上延長觀測時間90年1 月27日起至90年4 月1 日止共65日。
六、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數量增加之工程款277 萬1,578 元(計算式:⑴基腳補噴89年3 月27日起至89年5 月26日止61日。
⑵右線隧道修挖89年6 月26日起至89年8 月27日止63日。
⑶左線隧道修挖89年10月27日起至90年1 月26日止92日。
⑷延長監測日數90年1 月27日起至90年4 月1 日止65日。
⑸61+63+92+65=281 ,1 個月295,898 ×281/30=2,771,578) 洵屬有據。
又依據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1頁),包商利潤及管理稅捐為工程款之15% ,是原告依據原契約所定之單價尚得請求41萬5,737 元(2,771,578 ×15% =415,737) 。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 萬7,315 元(2,771,578 +415,737 =3,187,31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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