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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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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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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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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壹拾伍萬元 │ 未 載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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