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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戴振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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