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婚,2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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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初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九月八日結婚,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虐待,而與被告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被告經常吵鬧要求原告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只得依被告要求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第二次結婚時確曾在台北市○○○路○段四一號家裡宴請親友前來慶祝,因當時兩造孫子均已十幾歲,不可能另外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八日依結婚之登記,有上業經推定為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藉以除去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但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被告則辯稱:當日兩造曾在家中宴請親友云云。

但查,兩造之女丁○○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再婚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我從來不知道他們有舉行結婚典禮。

:::(結婚證書)是由乙○○寫的。

(你有無擔任兩造結婚之介紹人?)沒有,我從來沒有看過兩造的結婚儀式,在本件訴訟中才看到這份結婚證書。

:::我父母以前就經常吵吵鬧鬧,二人離婚以後,我爸爸就常跟我媽媽提起,沒有太太很沒有面子,所以我爸爸才請我媽媽配合再去辦理一次結婚登記。」

,另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嘉雯到庭證稱:「(你有無參加過兩造婚禮?)我從來都沒有參加過,也沒有聽說過兩造有舉行結婚典禮。

:::我知道兩造離婚,但再婚的登記是我爸爸和我媽媽及乙○○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的,是後我媽媽告訴我,她和爸爸再一次辦理結婚登記。

:::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這份(指兩造再婚之)結婚證書。」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二六頁)。

衡以丁○○、陳嘉雯分別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此有年七月間已分別年滿二十歲及十四歲,渠等與兩造同住,倘兩造果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豈有同住之女均對此毫無所悉之理?被告空言辯稱確有結婚宴客,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曾在家宴請親友,亦不足以認定該次宴客具備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足證兩造確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舉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其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該次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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