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婚,618,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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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9日與越南籍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1 女黃合菁,詎92年7 月間某日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無故攜同黃合菁離家,事後經原告至警局報警協尋,始知被告早已攜女兒黃合菁於92年9 月23日離境返回越南,至今被告仍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無故離家後,竟於92年9 月23日攜同兩造所生之女黃合菁前往越南,迄今未再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調取被告及黃合菁入出國紀錄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攜同幼女黃合菁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至今已逾2 年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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