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簡上,60,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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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 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用期限3 個月,每月利息5,000 元,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3 日,於扣除第1 個月的利息5,000 元後,匯款195,000 元至上訴人建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為擔保返還借款及利息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面額205,000 元係包括本金200,000 元及次月利息5,000 元,另第3 個月的利息則因上訴人簽發支票時職務繁忙,另交付一張金額空白之支票。

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竟因上訴人掛失票據而遭退票;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丁○○為上訴人之同事,與上訴人共同利用系爭帳戶操作股票,丁○○為提高上訴人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財力證明,於91年12月30日由丁○○先向訴外人洪璧瑜借款320,000 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匯款630,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即由被上訴人帳戶分別匯款310,000 元、320,000 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及訴外人洪璧瑜之帳戶,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000元,及自92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之妹丁○○,故委託丁○○操作股票,並將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交由丁○○保管。

嗣丁○○表示股票虧損,須向其姐即被上訴人借錢,並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丁○○,由丁○○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即匯款195,000 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惟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丁○○,亦由丁○○提領使用,上訴人非借款人,無庸負清償責任云云;

於本院則辯稱:91年12月30日,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支出630,000元至被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上訴人至92年6 月13日自訴外人丁○○手中接管系爭帳戶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直到92年4 月23日尚有尾款268,000 元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縱認兩造間未就前開630,000 元匯款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既已將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金錢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亦可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5日提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3 日匯款195,000 元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此有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參照)。

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一紙,此有支票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9頁參照)。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真正(原審卷第41頁至第54頁參照)。

㈤91年12月30日,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支出630,000 元至被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另有320,000 元之現金存入、並自被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10,000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此有轉帳明細、存摺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32頁、第43頁參照)。

㈥訴外人洪璧瑜於建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2月30日有一筆320,000 元之現金支出;

被上訴人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同日轉帳匯出320,000 元至訴外人洪璧瑜於建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前開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參照)。

㈦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共同操作股票之用,實際操作、管理系爭帳戶之人則為丁○○。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24 頁參照):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 元,並應負返還借款責任?㈡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㈢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票款債權抵銷?

六、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 元之爭點: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規定明確。

依上開法條,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包括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及借貸物交付之事實,故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6 月間向其借款200,000 元,惟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辯稱其簽發系爭票據係作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交付借貸物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合作操作股票買賣之帳戶,由丁○○實際管理、支配,上訴人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均由丁○○保管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參照),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資金流動,經丁○○證稱:「因為股票作很多,需要增加財力證明,而那時(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帳上只有31萬元左右,我就請我的朋友洪璧瑜幫我轉32萬元進入系爭帳戶,所以帳面餘額是63萬元左右,財力證明作完以後,32萬元已經可以轉走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融資融券帳戶,當時被上訴人也有意思要作股票,我就當天把63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也作完財力證明後,我就在當天把31萬元轉回上訴人的系爭帳戶,32萬元則還給洪璧瑜」(本院卷第68頁參照)等語,亦足見系爭帳戶名義上雖屬上訴人所有,惟訴外人丁○○始為實際支配系爭帳戶金額之人,故被上訴人匯款進系爭帳戶,尚未可遽認已交付借貸款項予上訴人。

⒉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於92年6月5 日要跟我姐姐(即被上訴人)借20萬元,我姐姐在6月3 日就轉195,000 元到被告帳戶,預扣1 個月利息說要借3 個月,9 月5 日到期,我跟被告講要開票,被告就開了1 張205,000 元的票,是本金加1 個月的利息給我....6 月初開完,第2 天我就交給我姐姐」、「(92年)5 月時錢不夠,被告就叫我去跟我姐姐借錢,我就說好,可是我姐姐借錢一定要有憑證,被告就說好願意開票,我就跟我姐姐說是被告要借的」(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參照),而表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為上訴人而非證人丁○○本人云云,惟丁○○於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利益相反,且與被上訴人為姐妹關係,其關於借款人究為何人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尚難以其證詞,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況丁○○為實際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既為其所自承,徵諸丁○○與被上訴人為姐妹,且兩造原先並不相識(原審卷第59頁,證人丁○○之證詞參照),及系爭帳戶金錢之支配控制均由丁○○掌控等情,當足認定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票據係作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堪可採信。

⒊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難認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爭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明確。

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復自承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原審卷第59頁參照),則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上訴人雖另表示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丁○○使用詐術所致(本院卷第16頁參照),惟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亦未證明丁○○施用詐術,及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丁○○施用詐術等事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係遭詐欺簽發系爭支票為由,主張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票款債權抵銷之爭點:經查: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17頁參照),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已屬無稽,不足採信;

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則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足取,況系爭帳戶之金錢係由訴外人丁○○支配控制,而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之金錢流動亦悉由丁○○所為,既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於92年6 月後才接手處理系爭股票帳戶,並於92年7 、8 月間始知悉自系爭帳戶轉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28頁參照),則縱被上訴人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之資金流動取得金錢,亦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丁○○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以伊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主張與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抵銷,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000 元,及自92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支票附表:
一、票面金額:新臺幣205,000元
二、發票人:甲○○○
三、發票日:92年9月5日
四、支票號碼:A0000000
0、帳號: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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