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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及理由中關於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民國93年4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3年4 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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