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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王冠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美金貳萬壹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美金貳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減縮請求之利息,皆應准許。
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於委任關係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有助於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楊文福,又回復為丙○○○。
楊文福、丙○○○先後聲明承受訴訟,皆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借用信用狀,並親自繕打信用狀申請書交付原告,委任原告於⒈88年12月10日⒉89年1 月21日⒊89年2 月23日以訴外人香港RICKKED INDUSTRIES LTD. (下稱RICKKED 公司)為受益人,向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編號為⒈9APPH-00000-00⒉0APPH-00000-000 ⒊0APPH-00000-000), 金額為美金⒈60,000元⒉30,000元⒊90,000元,到期日為⒈89年3 月8 日⒉89年4 月21日⒊89年5 月22日,並約定被告於信用狀到期時將開立信用狀所需金額交付原告償還銀行。
惟被告僅交付信用狀金額10% 之保證金美金⒈6,000 元⒉3,000 元⒊9,000 元,未將押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墊款美金⒈54,000 元 ⒉美金27,000元⒊81,000元交付原告。
開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迭向原告催討信用狀融資款,原告為維持公司信用,乃先貸款償還銀行,再向被告催討。
嗣兩造於89年11月間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被告親書原證1 之「會談內容」,承諾:⒈美金54,000元部分:分成美金32,100元及21 ,900 元。
美金32,100元以新台幣1,066,000 元分期償還,其中985,000 元以發票日89年12月31日、89年12月15日、面額600,000 元、385,000 元之2 紙支票付款,餘款81,860元另加計支票利息53,970元(合計195,830 元)。
美金21,900元展期至89年12月31日清償,另加計展期利息新台幣60,000元。
⒉美金27,000元部分:被告於90年4 月30日、90年6 月30日、90年8 月30日各償還新台幣300,000 元、300,000 元、328,000 元(合計928,000 元)。
⒊美金81,000元部分:被告於90年10月30日、90年12月30日、91年2 月28日、91年4 月30日、91年6 月30日、91年8 月30日、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30日、92年2 月30日各償還新台幣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400,000 元(合計2,800,000 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竟未獲兌現,兩造乃再協商,600,000 元之支票,200,000 元以現金支付,餘款400,000 元開立8 張面額50,000元之支票;
385,000 元之支票,於90年1 月2 日付20% 現金,其餘80% 收到貨款給付。
惟被告嗣後僅支付現金200,000 元,及兌現3 紙50,000元之支票,尚欠635,000 元未給付。
被告計積欠原告新台幣195,830元、635,000 元、60,000元、928,000 元、2,800,000元(合計新台幣4,618,83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285,566 元)及美金21,900元。
又系爭信用狀逾期之銀行利率為年息11.385 %。
爰本於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及分期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按年息11% 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5,566 元及美金21,900元,及其中新台幣4,285,566 元自92年3 月1 日起,美金21,900元自90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李中揚因向RICKKED 公司購貨,乃委請原告代為開立信用狀,RICKKED 公司將貨品輸入交給原告,原告再將貨品售予訴外人昌鼎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再由昌鼎公司將貨品轉售予李中揚指定之客戶,最後由李中揚償還原告開立信用狀所需款項。
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或委任關係。
本件係李中揚向原告借用信用狀額度,被告僅係基於介紹人之身分,安排原告與李中揚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以RICKKED 公司為受益人,於⒈88年12月10日⒉89年1月21日⒊89年2 月2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編號為⒈9APPH-00000-00⒉0APPH-00000-000 ⒊0APPH-00000-000 ,金額為美金⒈60,000元⒉30,000元⒊90,000元,到期日為⒈89年3 月8 日⒉89年4 月21日⒊89年5 月22日,押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墊款金額為美金⒈54,000元⒉27,000元⒊81,000元(見卷㈠第174 至194 頁)。
㈡原告以昌鼎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如卷㈠第47至53頁所示之9 紙統一發票。
㈢卷㈠第126 至128 頁(即原證1 、1 之1 、1 之2)之 文書內容係被告所書寫。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兩造有無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成立委任關係?⒈原告主張其於⒈88年12月10日⒉89年1 月21日⒊89年2 月23日以RICKKED 公司為受益人,向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編號為⒈9A PPH-00000-00 ⒉0APPH-00000-000⒊0APPH-00000-000 ,金額為美金⒈60,000元⒉30,000元⒊90,000元,到期日為⒈89年3 月8 日⒉89年4 月21日⒊89年5 月22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
委託他人向銀行開立信用狀,再支付開立信用狀所需款項予他人,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與他人應成立委任關係。
該委任關係並不受配套買賣關係之影響,亦與統一發票之開立無涉。
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信用狀,委任其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約定被告應於信用狀到期時將開立信用狀所需金額交付原告償還銀行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李中揚因向RICKKED 公司購貨,乃委請原告代為開立信用狀,RICKKED 公司將貨品輸入交給原告,原告再將貨品售予昌鼎公司,再由昌鼎公司將貨品轉售予李中揚指定之客戶,最後由李中揚償還原告開立信用狀所需款項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或原告與李中揚間?⒊李中揚曾對丙○○○(原名楊周雪娥)提出傷害告訴,而⑴李中揚於90年12月6 日警訊時供稱:「(問:你與該楊周雪娥有任何之糾紛或仇恨)我與友人合夥所開立之公司與該楊周雪娥有財物之糾紛,而我人與她並不熟識,僅見過幾次面。」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25 號卷第10頁);
⑵被告於91年1 月10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李中揚、周雪娥二人?之間有無仇恨?有無債務關係?)他們人都是我的朋友。
之間並無仇恨。
之前我與李中揚要作生意,所以透過我向周雪娥借信用狀的額度約美金十四萬。」
(見上揭偵卷第11頁背面);
⑶李中揚於92年7 月21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楊周雪娥?)不是很熟悉。
我認識她是因為乙○○的關係,因為乙○○跟她有生意上的往來,我跟乙○○是合夥關係,但是只有乙○○有出名。
就是因為生意上的關係,所以我有看過楊周雪娥。
當初我們在做生意時公司的信用狀額度不夠,所以乙○○出面跟楊周雪娥信借用狀額度,我跟乙○○繼續共同經營。」
「(楊周雪娥問:我不認識你,為何我會把錢借給你?)我跟乙○○是合夥關係,乙○○跟你借的錢,我都要負責。」
「我跟乙○○一起合作,他出了事情,我是個男人所以我要擔責任,出了事情,是我們二人共同的問題,我不可以推給他。」
「(法官問:你到底欠被告楊周雪娥多少錢?)不清楚,是乙○○跟楊周雪娥結算。」
(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667 號卷第41、49、50頁);
⑷被告於92年7 月21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跟李中揚是什麼合夥關係?)李中揚有一些生意,我銀行內有一些額度,所以我就將我額度借他用,作他的生意,可以說是合夥。
是用我的名義跟銀行往來。」
「(檢察官問:你跟李中揚到底欠楊周雪娥多少錢?)大概十幾萬美金。」
「(檢察官問: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楊周雪娥帶人到公司要債的時候,你還欠楊周雪娥多少錢?)因為是信用狀的借款,所以陸陸續續有好幾年的時間,其實借的錢不只十幾萬美金,十幾萬美金是最後還欠的款項,所以當時就是還欠楊周雪娥十幾萬美金。」
(見上揭卷第55頁);
⑸被告於93年6 月28日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是否與李中揚一同經商?)我簽信用狀供李中揚支付貨款,因為李中揚在大陸經商,已經有三、四年了,他賺了錢之後信用狀的款才清償。
楊周雪娥也是經過我介紹才認識李中揚的。
利息以一分六來計算。」
「(法官問:你們之前借多少錢?)必須要再結算,中間因為我、楊周雪娥、李中揚開過十幾次的協調會,李中揚跟楊周雪娥說他欠的錢百分之百歸還,沒有說總共的金額。
本件我願意回去結算,不領旅費。
李中揚也欠我錢,所以他也在躲我。
大約是美金十三萬元左右沒有錯,是否因為另外計算利息所以欠美金十六萬元,我不知道。
因為楊周雪娥所簽發的信用狀的公司地址是香港RICKEED INDUSTRIES,應該是李中揚的朋友開的。
我借給李中揚的錢開信用狀,也是開這家公司的名義,我借給他有美金五十幾萬元,台幣十幾萬元。
李中揚是透過台北市的銀行松江分行的經理謝承永介紹認識的,所以我才借錢給李中揚,我沒有收他利息。
我沒有收利息是他說將來賺的錢給我的時候會給我紅利。
我都是以昌鼎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發信用狀。
謝承永的地址我再陳報。」
「(法官問;
李中揚欠你的錢如何處理?)沒有處理。」
(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卷第83、84頁);
⑹丙○○○於93年6 月28日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對於證人乙○○證言,有何意見?)我跟乙○○認識十幾年,他告訴我說他是經過台北市銀行的經理認識李中揚。
他跟我說他要跟李中揚合夥作生意,說他自己信用狀不夠,請我借他和李中揚信用狀。
因為我不認識李中揚,所以本來不願意借他,可是他拍胸脯保證說叫我相信他。
我從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開始借他信用狀,我要付銀利息百分之十。
利息是一點二、一點二三,扣掉銀行利息等於是年息百分之二。」
(見上揭卷第85頁);
⑺被告於93年7 月21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有聯絡李中揚,但是無法聯絡到,但是我聯絡他的代理人吳金棟律師。
另外提出我借錢給李中揚以我的公司SUMIMTEK所開的信用狀,開到李中揚RICKEED INDISTRIES公司。
另外提出被告簽發給李中揚RICKKED華南商業銀行到達通知書,證明被告也是開信用狀給RICKEED 公司。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告簽發信用狀含保證金、手續費,總額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
「(法官問:李中揚欠被告多少錢?)八十八年陸續還,中間有還,目前欠的信用狀總額共拾陸萬多的美金。
」 「(丙○○○答:乙○○欠我拾陸萬多的美金。
如果是李中揚借的話,他怎麼可能這些清楚。
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李中揚,我也與李中揚沒有往來。
我開信用狀是開給RICKKED,是乙○○打好拿來給我,由我拿去銀行開信用狀,我根本不認識李中揚。
而且所簽發的信用狀,所提領的貨,後來也是由乙○○的昌鼎公司去賣貨,所以我開發票都是開給昌鼎公司。
本件應該是乙○○跟我借錢。
法官問:對於被告說是你打好,讓她去銀行開狀,有何意見?)因為我會打字,被告楊周雪娥不會。」
(見上揭卷第106、107 頁);
⑻李中揚於93年8 月20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與乙○○何時開始合夥做生意?)八十四年開始。
因為我收到錢都交給乙○○。
我交給乙○○兩百多萬元」「(審判長問:你們還給被告多少錢?)欠他的錢是LC有四、五年了。
最後還了三、四十萬元台幣。
共欠了四百多萬元,共還了三、四十萬元。
拾伍萬元美金的部分是在九十年間的時候欠的。」
(見上揭卷第163頁)。
由上可見,被告與李中揚於該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審理之初皆未否認彼等之合夥關係,且供明係因合夥所需信用狀額度不夠,始由被告出面向丙○○○信借用狀額度,被告嗣後否認係其向丙○○○借用信用狀,已難採信。
又原告曾對被告及李中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92年1 月5日警訊時供稱係其介紹李中揚向原告公司借用信用狀,並非其向原告借用信用狀,李中揚於警訊時亦供稱係其透過乙○○向原告借用信用狀使用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14、22頁);
惟李中揚於92年7 月10日偵訊時明白供稱:「(問:與乙○○及楊周雪娥之關係為何?)我是透過乙○○才認識告訴人的。」
「(問:你有無向王冠公司借信用狀?)是我與曹先生二個人借來用的。」
「(問:由何人出面向王冠公司借?)乙○○先生。」
「(問:)為何是乙○○向告訴人借?)乙○○他本身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向告訴人借。」
「(問:借該額度做何用?)給乙○○的昌鼎公司用。
每個月都有算利息,月息是一點六。
利息是收到款項之後,由我交給曹先生,由他去與告訴人算。」
「(問:昌鼎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乙○○。
我於該公司任業務經理而已。」
「(問:信用狀額度借來時,是否均由昌鼎公司使用?)是。」
「(問:付的手續費及利息,是由何人付的?)公司。」
(見上揭卷第286 頁)。
再參諸系爭信用狀申請書係由被告繕打,事後亦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益徵本件係由被告委任原告向銀行開立信用狀無訛。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洵不足採。
㈡兩造有無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6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委任原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代償必要債務,賠償所受損害,並給與報酬,合先敘明。
⒉卷㈠第126 至128 頁(即原證1 、1 之1 、1 之2 )之文書內容係被告所書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間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被告承諾:⒈美金54,000元部分:分成美金32,100元及21,900元。
美金32,100 元 以新台幣1,066,000 元分期償還,其中985,000元以發票日89年12月31日、89年12月15日、面額600,000元、385,000 元之2 紙支票付款,餘款81,860元另加計支票利息53,970元(合計195,830 元)。
美金21,900元展期至89年12月31日清償,另加計展期利息新台幣60,000元。
⒉美金27,000元部分:被告於90年4 月30日、90年6 月30日、90年8 月30日各償還新台幣300,000 元、300,000 元、328,000 元(合計928,000 元)。
⒊美金81,000元部分:被告於90年10月30日、90年12月30日、91年2 月28日、91年4 月30日、91年6 月30日、91年8 月30日、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30日、92年2 月30日各償還新台幣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元、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400,000 元(合計2,800,000 元)。
原告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兩造乃再協商,600,000 元之支票,200,000 元以現金支付,餘款400,000 元開立8 張面額50,000元之支票;
385,000 元之支票,於90年1 月2 日付20% 現金,其餘80% 收到貨款給付。
惟被告嗣後僅支付現金200,000 元,及兌現3紙50,000元之支票,尚欠635,000 元未給付乙節,核與⒈原證1 記載:「會談之內容 王冠部分王冠所開信用狀共3 筆,其中已代還之部分為:US$5,000 4,100 10,000 4,000 5,000 合計共1,066,000--------------------------------------已交王冠支票00-00-0000 NT$600,000US$21,900(第一筆)展期利息 NT$60,000上述差額1,066,000-985,000= 81,860上述支票利息37,800+16,170= 53,970---------------------------------------目前尚差王冠 NT$195,830---------------------------------------銀行部分(110%含利息)-------⒈US$21,900已展期至12/31/2000⒉第二筆US$27,000 則要求分期償還 4/30/2001NT$300,000⒊第三筆US$81,000 亦要求分期償還⒉原證1之1記載:「NT$600,000CK(王彩):CASHNT$200,000NT$385,000CK:元月1/2號去要20%NT$77,000記載:「NT$600,000支票A.NTS200,000CASH已交王冠NT$38,500支票A.磷酸貨款,原議先收回20%現金其餘部份 2/15下午3時30分再議語相符,堪信為真正。
被告否認兩造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若干?⒈兩造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同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代償必要債務,賠償所受損害,並給與報酬,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協議所載之金額。
而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再合意變更協議之內容,自應按協議所載金額給付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及分期還款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618,830 元(195,830+635,000+60,000+928,000+2,800,000=4,618,830)中之4,285,566 元及美金21,900 元 ,洵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信用狀逾期之銀行利率為年息11.385 %,惟此利息損失已成為分期還款協議金額之一部,兩造並未約定協議金額之利率,原告自僅能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兩造協議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2年2 月28日前即迭催被告及李中揚還款,更涉嫌於催討債務過程中教唆第三人傷害李中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依兩造之分期還款協議,美金81,000元最後1 期新台幣債務之清償期為92年2 月30日,美金21,900元之清償日延展至89年12月31日。
原告請求新台幣4,285,566 元、美金21,900元各自92年2月30日、90年1 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285,566 元及美金21,900 元,及其中新台幣4,285,566 元自92年3 月1 日起,美金21,900元自90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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