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訴,118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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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戊○○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廷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於民國83、84年間代訴外人吳延杰向被告之妻丁○○調現新台幣(下同)1,520,000 元,因吳延杰交付之票據退票,丁○○向原告戊○○催討借款,原告戊○○與丁○○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允諾於86年10月31日清償丁○○1,520,000 元,惟原告戊○○找不到吳延杰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92年12月25日被告與丁○○委託幫派份子吳新寶向原告戊○○討債。

吳新寶控制原告戊○○之行動自由,恐嚇、強迫原告戊○○簽發票號TH096276、發票日92年12月25日、面額1,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恐嚇不知情之原告丙○○於系爭本票背書。

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又原告丙○○與被告及丁○○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無論系爭本票係何人交予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贓物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又原告於92年3 月2 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即表示要對吳新寶提出刑事告訴,並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並於9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本院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500,000 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69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受吳新寶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尚有疑義。

且原告2 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與原告戊○○於86年9 月5 日在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對造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整,已屆清償日而未償還,今雙方和解如下:一、對造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償還聲請人前列債務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整。

二、聲請人拋棄有關本件之其他民事請求權。」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17日核定。

㈡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持票號TH096276、發票日92年12月25日、發票人戊○○、丙○○、面額1,500,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3年度票字第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2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抗字第925 號裁定駁回抗告。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4844號對吳新寶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一、吳新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年籍不詳之丁○○委託,向戊○○催討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欠款,幾經催索無著,其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言詞,打電話恐嚇戊○○之母戴莊阿滿及戊○○,致使戴莊阿滿及戊○○心生畏懼。

...」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吳新寶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判決書事實記載:「一、吳新寶於民國92年間,受年籍不詳之丁○○委託,向戊○○催討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欠款,幾經催索無著,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言詞,撥打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150 巷15號3 樓之1 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對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恫嚇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致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因此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之安全。

...」判決書理由記載:「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新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戴莊阿滿、鄭蘇麗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百勝財務公司名片共七紙、贓證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吳新寶以上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鄭蘇麗月,致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鄭蘇麗月均心生畏懼,危及其等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2 人是否受吳新寶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2 人有無於1 年內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2 人抗辯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2人是否受吳新寶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4844號對吳新寶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一、吳新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年籍不詳之丁○○委託,向戊○○催討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欠款,幾經催索無著,其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言詞,打電話恐嚇戊○○之母戴莊阿滿及戊○○,致使戴莊阿滿及戊○○心生畏懼。

...」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吳新寶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判決書事實記載:「一、吳新寶於民國92年間,受年籍不詳之丁○○委託,向戊○○催討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欠款,幾經催索無著,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言詞,撥打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150 巷15號3 樓之1 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對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恫嚇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致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因此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之安全。

...」判決書理由記載:「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新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戴莊阿滿、鄭蘇麗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百勝財務公司名片共七紙、贓證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吳新寶以上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鄭蘇麗月,致戊○○及戊○○之母戴莊阿滿、鄭蘇麗月均心生畏懼,危及其等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質之證人乙○○復證稱:「約2 年前在公司汐止市○○路○ 段143 號禾普公司樓下,當時有見到不認識的3 、4 個人,還有原告戊○○,原告丙○○有打公司內線跟我說,原告戊○○被押在樓下,請我陪她一起下樓去看,我與原告丙○○一起走出大門,看到原告戊○○與3 、4 個人在講話,他們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其中一位較高的男子他們叫他寶哥,寶哥跟原告丙○○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把原告戊○○及車子帶走,口氣略帶威脅,原告丙○○就簽了,然後我們就上樓了,以後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認原告2 人確係遭吳新寶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有無於1 年內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之。

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

且此此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

原告2 人於92年12月25日受吳新寶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脅迫行為於92年12月25日即為終止。

原告2 人應於92年12月25日起1 年內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原告縱曾於92年3月2 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即表示要對吳新寶提出刑事告訴,並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並於9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2人皆未對丁○○或被告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難謂已行使其撤銷權。

原告2 人迄於94年11月22日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始行使其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2 人受吳新寶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未失其效力。

㈢原告2人抗辯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丁○○與原告戊○○於86年9 月5 日在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對造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整,已屆清償日而未償還,今雙方和解如下:一、對造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償還聲請人前列債務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整。

二、聲請人拋棄有關本件之其他民事請求權。」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17日核定。

又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執。

質之丁○○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委託吳新寶向原告拿,伊有把票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衡情被告與原告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吳新寶係受丁○○委託討債,吳新寶應係單純受丁○○使用自原告2 人取得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係原告2 人與丁○○。

則被告自丁○○受讓系爭本票,縱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依照上開說明,亦僅生原告2 人得否以其與丁○○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已,尚不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又原告2 人固係受吳新寶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惟其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2 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有如前述。

原告2 人既不得以受脅迫為由對抗丁○○,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本院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500,000 元正,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69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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