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訴,1321,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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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帝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元、票號QG0000000號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清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北市環保局)所承包「台北市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下包,其因工程之需向原告購買其中室外燈具部分(不含安裝),雙方於民國91年4 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燈具乙批,合約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5,545,365 元。

惟被告曾依買賣合約書附件之訂單確認單第6項辦理追減,其價款為908,145元,故實際買賣總價為4,637,220 元。

又原告於兩造尚未簽約之初,即應被告要求於同年3 月11日、3 月21日二次先行進貨,其後並依被告指示視工程進度陸續進貨,至91年10月底業已全部交貨完畢,且經現場工作人員簽收在案;

原告並於91年10月底將燈具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送交被告,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

且是項工程亦經台北市環保局於93年1 月13日正式驗收完成。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履行契約,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於貨到工地後付清全部尾款。

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885,160 元,尚積欠款項752,060 元未付,再加計被告依上開訂單確認單所追減金額908,145 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就該追減部分得以原單價5 折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454,073 元,是被告總計未付款項應為1,206,133 元。

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付。

次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應交付燈具之期限,雖約定於91年9 月1 日之前;

惟因被告要求場驗,且因其所承包系爭工程進度遲延甚多,乃通知原告延後交貨,是原告部分燈具實際交貨之時間雖在91年10月底,尚無遲延可言。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之約定給付被告逾其交貨之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云云之抗辯,實屬無據。

另查,原告於向被告領取系爭買賣之訂金時,曾依合約第5條第1項之補充約定同時開立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面額1,663,610 元、票號QG0000000 元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今是項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當無違約之問題,惟被告仍拒將系爭支票返還。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付買賣價款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原告願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總價為5,545,365 元(含稅);

惟因合約附件之訂單確認單第6項太陽廣場光纖工程已取消不買,故於扣除後之實際購買總價應為4,637,220 元(含稅)。

原告雖主張:得依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所取消項目價金之1/2 云云;

惟合約附件之訂單確認單為訂約之初經雙方合意註明不予購買者,並已載明「第6項取消故金額實際為4,416,400 」(未稅);

亦即訂單確認單第6項已非被告購買之品目,自無合約第9條第4項之適用。

況該合約條款之解釋,應配合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工地建築修改需辦理退貨時,乙方(即原告)得同意總工程款3 %為退貨標準」,即本件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發生需退貨時,退貨以單項金額5 折計價,不得超過總工程款3 %。

是原告主張簽約後如有追減金額,則買方需支付賣方50%之價款以為違約金云云,顯不合理。

次按,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已約定原告交付燈具之期限為「91年9 月1 日以前」;

合約第13條復約定:「乙方(即原告)自甲方(即被告)約定交貨期限日起算30日工作日內無法交貨時,則每逾期1 日需支付給甲方該次交貨總價5/1000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查原告以函文自承交貨至工地之日期為92年4 月2 日,則自91年10月1 日起算,原告已遲延交貨達189 天甚明。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場驗,所承包系爭工程進度亦遲延,因系爭工程之工地無從放置燈具,始通知原告延後送貨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取。

且系爭買賣合約已約定交貨日期明確,工程進度實不致影響進貨日期;

況系爭工程工地所在之福德坑佔地甚廣,置放燈具亦無問題。

又兩造系爭合約並未規範場驗,縱有場驗之需,原告仍應如期交貨。

本件兩造既未合意變更原合約所訂交貨期限,則原告遲至92年4 月2 日始完成交貨,顯已給付遲延。

是被告自得依前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計4,382,179 元。

從而,被告雖尚有752,060 元之系爭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自得依法以被告前揭違約金債權與之為抵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支票,俱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就其轉包之台北市環保局之系爭工程所需,於91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買受燈具乙批,交貨期限約定為91年9 月1 日前,原合約總價為5,545,365元(含稅,未稅金額為5,281,300 元),惟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所附訂單確認單內第6項確已取消;

該項金額為864,900 元(未稅);

又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4項已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工程需要追減數量,甲乙雙方同意以原合約單價5 折計價」;

合約第13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原告)自甲方約定交貨期限日起算30日工作日內無法交貨時,則每逾1 日需支付給甲方該次交貨總價5/1000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如違約金額達合約總價10%時,則甲方有權解除合約,並要求乙方加倍退還其訂金款額;

但有下列情況者除外:a 、甲方未依約按時給付各期貨款所造成之逾期交貨、b 、甲方要求乙方延期交貨、c 、其他因政令限制、天災、事變、人禍等不可抗拒因素及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各項事由所造成之逾期交貨」;

嗣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燈具全部交付完畢;

系爭工程係於93年1 月13日由業主即台北市環保局驗收完成;

被告迄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則為3,885,160 元;

另原告於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訂金時,曾依合約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兩造並約定該支票應於交貨後退還原告;

惟被告迄未返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乙份、訂單確認單乙紙、台北市環保局93年6 月15日北市環掩字第09340725100 號函乙紙、系爭支票暨簽收單各乙紙為證(以上均影本),應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給付其餘買賣價款1,206,133 元,並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本件經於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若干?─原告可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訂單確認單第6項追減項目5 折計算之價金?進而請求被告給付1,206,133 元之買賣價金?⒉被告抗辯得以4,382,179 元之逾期交貨違約金債權與原告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①原告是否遲延交貨?實際交貨時間為何?②原告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之規定,給付被告違約罰款?③如是,則罰款金額若干?⒊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履約保證支票,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兩造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金額:按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4項固有:「甲方因工程需要追減數量,甲乙雙方同意以原合約單價5 折計價」之約定;

然查,兩造於91年4 月11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即91 年4月10日訂單確認單上已記載「第6項太陽廣場光纖工程如因工程問題甲方就此項變更並作追加減,乙方不可有意見」、「第6項取消,故承包金額實際為5,281,300 -636,900 -228,000 =4,416,400 」、「含稅承包金額為4,416,40 0×1.05=4,637,220 」等語明確;

兩造對上開文字內容之真正復無爭執;

顯見渠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已合意將訂單確認單第6項取消,並合意系爭買賣合約價金變更為4,637,220 元(含稅);

此與買賣合約簽訂後,買方即被告始就所承購品項再為追加或減少,而應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4項之條款計價、俾避免賣方備料損失之情況,並不相同。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取消訂單確認單上第6項之部分,仍應給付原約定價款之1/2 云云,實屬無據。

則兩造系爭買賣價金之總額應為4,637,220 元;

而於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買賣價款3,885,160 元後,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尚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款應為752,060 元,即堪予認定。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所應交付被告之燈具,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除少數因遺失或損壞補貨外,其餘已於91年10月29日前,由伊或下包分批送交被告並經收受完畢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而向其下包東亞永竹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亞永竹公司)、聯松美術燈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松公司)、有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隆公司)承購燈具之銷貨單、出貨單、採購單、對帳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原告對其中銷貨單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人即聯松公司之負責人丙○○、東亞永竹公司業務人員甲○○亦具結證稱:出貨的時間以簽收單為準,附表所列示之交貨期間大致上並無錯誤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燈具設備之時間應如附表所示乙節,已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向被告表示所承購之燈具設備已全部交至工地並請求支付買賣價款之函文日期「92年4 月2 日」,僅係原告撰該函文之時間,與原告交貨日期應無關聯;

是被告執此抗辯:應以該日為原告實際交貨日期云云,自無足取。

⑵次按,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自甲方約定交貨期限日起算30日工作日內無法交貨時,則每逾1日需支付給甲方該次交貨總價5 /1000 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如違約金額達合約總價10%時,則甲方有權解除合約,並要求乙方加倍退還其訂金款額」;

惟該條款但書亦約定:「但有下列情況者除外:a 、甲方未依約按時給付各期貨款所造成之逾期交貨、b 、甲方要求乙方延期交貨、c 、其他因政令限制、天災、事變、人禍等不可抗拒因素及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各項事由所造成之逾期交貨」。

從而,上述如附表所示原告送交多數燈具之時間,固係於91年9 月1 日起算之30日之後;

惟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計付被告違約金云云,究有無理由,仍應視本件原告逾期交貨,有無合約第13條但書之情事可茲主張為斷。

而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要求配合業主進行場驗,且因所承作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始要求原告延後送貨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①兩造系爭買賣合約雖未有就原告所應提供之燈桿、燈具應由業主進行場驗之約定;

惟由臺北市環保局94年11月2 日北市環掩字第09441515900 號函附之該局「工程查驗申請單」則記載:由訴外人福清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就原告所提供之燈具、燈桿,已於91年9 月26日先由訴外人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查驗合格,並排定於91年10月7 、8 日始就原告所提供之燈具及燈桿進行場驗等情,有該申請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足徵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提供之燈具、燈桿設備,係於系爭合約交付期限內即已完成,惟須待業主即台北市環保局進行場驗後,始得運交工地等語,即屬有據。

而查,上開台北市環保局所排定之場驗時間,既於91年9 月1 日交貨期限起算30日之後,則原告主張係為配合業主場驗,始應被告要求延後交貨等語,洵非無稽。

②次查,被告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承購之燈具、燈桿設備,係為配合該工程中之外環道路、人行道、停車場、滑草場、步道之照明工程施設所需乙節,有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之訂單確認單影本乙紙可據。

而照明系統工程之施作,除部分管線之埋設應與場地及道路整地鋪設工程施作時一併進行外,有關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燈桿及燈具之安裝,依一般工程施作之程序,應係於道路、場地整地鋪設,管線埋設、及混凝土基礎及基座施設完成後,始得以進行。

而查,依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載: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於合約交貨期限即91年9 月1 日時,除其中滑草場工程合約數量大致進行完畢(集水井及石材舖設除外)外,其餘道路工程、停車場工程中,各單項實際已施作數量多者尚不及合約數量之2/10,少則為零,且以全未施作者占多數;

而照明系統工程部分施作數量則均為零;

至91年10月1 日時,僅停車場工程單項中之「S07 停車場」工程數量略有增加,其餘上開工程數量均與91年9 月1 日進行數量相同;

且係於91年10月5 日、同年月11日、12日、14 日 、17日及91年11月7 日,始陸續有「S07 停車場路燈基座施作」、「滑草場上方路燈基座施作」、「路燈基座施作」之工程進行;

及至91年10月28日、29日原告交付多數合約標的前,相關道路工程、停車場工程仍多數未完成,且照明系統工程一項之數量仍為零;

迄至91年10月31日,照明系統工程乙項始開始有已施作合約數量之記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6 月1 日北市環掩字第0944690200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存卷可據。

足證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於兩造合約所約定交貨期限乃至原告實際交貨前,應與照明系統工程相互配合之道路、停車場等工程均尚未施設妥適,應先於該等燈桿、燈具安裝前之路燈基座亦僅為部分施作甚明。

再衡諸原告依合約所應交付之大批大型燈具及燈桿設備,如於被告工程施設安裝前提早入場,勢必造成被告堆置保管之困難及費用增加之常情;

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工程進度遲延,為配合被告施工進度,始應其要求延後送貨等語,即與情理相合。

③況查,原告與其下包即東亞永竹公司所約定交貨期間係在91年8 月25日至8 月31日;

有原告採購單影本乙紙可稽;

而證人即聯松公司負責人蔡永福證稱:與原告間合約所定交貨時間屆至後,我們有通知原告,原告表示被告還未通知要交貨,所以先不要送貨等語;

證人即東亞永竹公司業務人員甲○○亦證稱:在我們通知貨完成時,原告都表示尚不能出貨,為何不能出貨我不清楚,至原告通知可以出貨為止,已經有好幾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交付之貨品,其下包均已依渠等與原告之合約期限即兩造所約定應交貨之期限前完成製作。

則除非係為配合被告工程進度所需,原告應無要求其下包暫緩出貨至被告工地,而甘冒逾期交貨之違約責任並自攬保管義務之可能。

此再參酌被告並未就其於原告實際交付系爭合約買賣標的前,曾催請原告應依合約所訂期限交付貨物乙節,有何主張及舉證;

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戊○○並證稱:因原告係分批交貨,有無遲延無法確定,伊並沒有叫過貨,對原告於91 年10 月28日陸續送貨,並無存疑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原告實際交貨之時間,確與工程施作進度相互配合,而未對系爭工程施作造成任何影響;

否則果如原告確實逾期交貨,被告及相關工地人員當不致全無聞問且未為處理。

又系爭工程已於93年1 月13日由臺北市環保局結算驗收完成,並未有任何扣款糾紛;

且被告亦於原告92年4 月2 日請求被告先行支付買賣價款中之200 萬元及依於設備修完成後,由被告依合約條款支付剩餘金額之函文上蓋章確認,而未就原告是否逾期交付而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乙節,簽具任何保留意見乙節,亦有該紙函文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迄並已支付買賣價款中達3,885,160 元予原告;

且係於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買賣價款時,始於訴訟中為逾期交貨違約罰款之主張,並為抵銷之抗辯;

更足認原告交付系爭合約買賣標的,實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甚明。

④綜上所述,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始逾原訂期限交貨等語,應為真實;

此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第13條但書b 款「甲方要求乙方延期交貨」之除外規定。

則被告抗辯:被告因逾期交貨,應給付原告4,382,179 元之違約金,並得以之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是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買賣價金應為752,060元,即堪予認定㈢再查,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依兩造系爭合約交付買賣標的完畢,且又無逾期交貨或其他違約事由;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將原告於收受訂金時所簽發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支票退還原告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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