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於民國80年4月23日年間,共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0年4月間雖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以收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共同集資1,075萬元整,向訴外人張煥宗買受前開1
- (二)原告出資部分為:現金100萬元,兩造母親趙春妹為原告
- (三)原告現負擔貸款部分,是以前開2樓房地抵押貸款150萬
- (四)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稅賦及其費用,由原告、被告依1/3
- (五)系爭建物租金及稅賦之管理均由被告負責,再將餘額匯到
- 四、兩造經協議整理下述爭點,並分述如後:
- (一)兩造是否於80年5月6日協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登記
- (二)如兩造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是否違約將合
- (三)被告另抗辯,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亦應將其前開
-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契約既屬合法,且被告之同時履行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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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七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六百零八點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五、同段七二二之一地號,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五、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八十四號一樓建物,面積一百點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七二二、七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六百零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三點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三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八十四號二樓建物,面積一百點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其上之抵押權設定全部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履行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於民國80年4 月23日年間,共同出資合購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722 、722-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九九二),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84號1 、2 樓房屋(各配附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九六),兩造約定就前開房地價金及買賣相關費用1,080 萬元,由原告與被告依1/3 、2/3 比例,各出資360 萬元、720 萬元,並以同一比例共有系爭房地產權,但因被告配偶劉寶珠向原告誑稱依法律規定,前開不動產不能以共有之方式登記,原告因而同意被告配偶建議,將前開房屋1 樓部分登記被告所有,2 樓部分登記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則1、2 樓建物各配附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九六,被告亦告知原告前開1 、2 樓房地,僅能向銀行貸得360 萬元,由兩造依出資比例申貸。
原告就前開1 樓房地,依約定有1/3 ,雖該房地現登記被告名義,然其性質應屬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而該契約應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
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81年2 月26日以該1 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擔保其配偶劉寶珠之債務,影響原告權益,且原告92年間發現後質問被告,竟遭被告毆打,被告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對其之信賴關係,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前開契約,而請求被告將前開1 樓房地所有權1/3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722 、722-1 地號,面積分別為608.82平方公尺、3.3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一六五,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84號1 樓,面積100.4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0年4 月間雖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以收取租金營利之約定,且並尋得前開1 、2 樓房地,惟於出資時,原告僅有給付100 萬元之能力,被告又不願將房地登記為共有,以避免處分時之麻煩,故即由被告與配偶向原告言明,將前開1 樓房地登記被告所有,2 樓房地登記原告所有,但1 、2 樓房地之租金收益仍合併計算,並依原告1/3 、被告2/3 比例分配,且1 、2 樓房地之貸款亦由被告原告各自繳交本息。
是以,兩造間並無存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約定。
而被告之所以仍願依前開比例給付原告超過2 樓房地之租金收益,係因受父母託,基於兄長照顧妹妹之恩惠性給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共同集資1,075 萬元整,向訴外人張煥宗買受前開1、2 樓房地。
(二)原告出資部分為:現金100 萬元,兩造母親趙春妹為原告交付被告120 萬元,另原告申貸150 萬元房屋貸款(以原告名義及2 樓房地設定180 萬元抵押權向銀行借得),總計370萬元。
(三)原告現負擔貸款部分,是以前開2 樓房地抵押貸款150 萬元。
(四)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稅賦及其費用,由原告、被告依1/3、2/3 比例,收取或負擔。
(五)系爭建物租金及稅賦之管理均由被告負責,再將餘額匯到原告帳戶。
前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經協議整理下述爭點,並分述如後:
(一)兩造是否於80年5 月6 日協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登記為1 、2 樓房地之所有人,但實際是以1/3 、2/3 比例合資共買而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1、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前開1 、2 樓房地出租營利,約定出資、產權、權利義務均依原告1/3 、被告2/3 之比例行使負擔,被告就兩造出資及收益稅負分配,係依上開比例而定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爭執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有相同之約定,辯稱合資購買不動產時,即言明由被告、原告各分別取得前開1 樓、2 樓之房地所有權云云。
惟查兩造雖有合資購買不動產,惟前開房地係由被告配偶劉寶珠名義,向訴外人張煥忠以1,075 萬元所購得,原告並未參與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證人劉寶珠所是認,而前開1 、2 樓房地,係以總價1,075 萬元向訴外人張煥忠購買,並未就1 、2 樓房地各別計價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苟如被告所辯兩造自始即已有各自購買1 、2 樓房地之約定,何以未依房地實際價值約定出資,證人劉寶珠雖證稱前開1 、2 樓建物每坪市價約為11萬元,依此計算2 樓部分為363 萬元,再加計2 萬元契稅,故應為365 萬元云云,然原告否認合資購買時有此計價方式,被告亦未提出其據以計價之鑑價或行情參考文件,且衡諸常情,1 樓建物因多作為營業店面使用,故其每坪價格常高於同棟其他樓層價格,被告之計價方式,是否符合前開1 、2 樓房地之實際行情價格,本非無疑,是難認原告會於不知1 、2 樓房地之各別價格情況下,同意以比例出資之方式,買受前開2 樓房地,況兩造所購房地係為出租營利而非自住,1 、2 樓出租收益本有不同,如兩造確已約定分別買受1 、2 樓房地,則何以被告又同意租金收入仍依前開比例分配?雖被告辯稱此乃為兄妹間恩惠性之給予,然被告亦不否認兩造亦依同一比例負擔房地稅負,故與被告所謂之恩惠性之給予,亦有相違,尚難遽信。
且證人即兩造之母趙春妹到庭證述,亦稱兩造確有約定1 、2 樓,各1/3 歸原告、2/3 歸被告等語,證人趙春妹既為兩造之母,衡情亦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單獨買受前開2 樓房地之所有權一節,應難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買受前開1 、2 樓房地,雖所有權分別登記被告、原告所有,然實際約定就各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依前開比例共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如兩造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是否違約將合資購買之一樓供配偶劉寶珠設定抵押240 萬元,故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有前開約定,既經認定屬實,參酌兩造就所有權登記,與實際產權約定不符之處,及就該合資購買不動產之租賃及稅負,均委由被告管理分配等情形以觀,兩造之約定,應係含有合夥、借名登記、信託、及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是兩造所定契約,即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應得隨時終止契約。
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徵其同意,即以前開1 樓房地另行設定抵押權,認有權益受損之虞,故終止契約,依前開說明,應認於法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1 樓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亦應將其前開2 樓房地之三分之二產權,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兩造所訂之無名契約,係依出資比例合資購買不動產,雖不動產登記未依出資比例登記共有,然兩造於產權、收益等方面,均應依出資比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今兩造既終止契約,則各負將前開不動產依原約定產權比例移轉登記對方之義務,且此義務與出資義務相同,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雖非屬對價關係,然具有實質上履行之牽連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與「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722 、722-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8.82平方公尺、3.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三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84號2 樓建物,面積100.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 ,其上之抵押權設定全部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構成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契約既屬合法,且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則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722 、722-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8.82平方公尺、3.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三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84號2 樓建物,面積100.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 ,其上之抵押權設定全部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722 、722-1 地號,面積分別為608.82 平 方公尺、3.3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一六五,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84號1樓 ,面積100.4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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