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重訴,168,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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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烽火小段14-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庚○○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烽火小段14-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88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6,950 元。
嗣本院於93年10月8日囑託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先於93年11月23日及94年4 月1 日分別具狀追加己○○、丁○○、乙○○、丙○○、甲○○等5 人為被告。
復於95年1 月13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淡水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14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88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7,000 元。
而原告再於95年2 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己○○、丁○○、乙○○、丙○○、甲○○等5 人之起訴(該5 人亦同意原告之撤回),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以言詞撤回,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淡水鎮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庚○○之父親即訴外人聶鴻洞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搭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嗣聶鴻洞於71年4 月9日死亡後,被告為聶鴻洞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曾於87年9 月28日立下切結書表示於87年10月6 日前將系爭土地騰清交還原告,之後被告雖有依約遷離,然卻再申請水電潛入占用,已侵害台北縣淡水鎮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14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88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7,000 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日商中野一郎所有,台灣光復後由民間人士占用,38年間由海軍受讓取得該建物,作為海軍造船廠廠長官舍,40年初被告即隨父親聶鴻洞遷入該建物居住,之後聶鴻洞為家人居住安全,投入自海軍退休所得之退休金自行整修。
69年間因政府闢建台二線道路,將建物拆除二分之一,聶鴻洞再以國防部發放之補償金及積蓄,僱工修建完成目前之系爭建物,聶鴻洞於71年4 月9 日死亡後,被告繼任戶長。
被告於87年10月6 日書立切結自行搬遷後並未取得原告任何補償費用。
原告於87年底又要求被告簽立拋棄權利之切結書。
被告於93年初至系爭建物查看,因不忍見其荒廢,且被告按年均繳納稅捐,方僱工整修,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或出租給被告,又不支付補償金,卻僅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淡水鎮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140公頃。
㈡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 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
㈢被告有簽立原證3之切結書。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㈡若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父親聶鴻洞僱工修建完成,於聶鴻洞71年4 月9 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所有權,惟以:被告於40年初隨聶鴻洞遷入該建物居住,係因聶鴻洞當時任職海軍造船廠而獲配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或出租給被告,又不支付補償金,卻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然查,縱令被告以聶鴻洞係因當時任職海軍造船廠而獲配住之辯解可採,然該配住建物之約定應僅為債權性質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亦無從執該配住建物之約定對抗原告。
另參酌被告不否認簽立之原證3 切結書內容,已載明:「立切結書人庚○○(即被告)因無權佔用淡水鎮公所所有土地(地段號:淡水段烽火小段14-37)‧ ‧」等文字,足見被告亦自承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被告迄至本院論論終結前,復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其據以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委無足採。
被告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惟公有土地逕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毋庸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0,200元,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 日止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建物為地上2 層、地下1 層之建物,位於淡水台二乙線及中正路之間,離中正路約三十多公尺,附近有淡水鎮公所第二辦公室,左邊為淡水分局、淡水地政及稅捐處,交通及生活機能方便。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自88年7 月10日起,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如均以系爭土地88年7 月份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相當。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日(即93年7 月9 日)往前回溯5 年之日(即88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4,240 元{即以系爭土地88年7 月份之公告地價乘以遭占用之面積(0.0140公頃,即140 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八,計算式:10200 ×140 ×8%=11424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140 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88年7 月10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4,24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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