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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己○○
1號4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宋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0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上開建物騰空後遷出。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0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五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上開建物騰空後遷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甲○○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庚○○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丁○○○、戊○、丙○○、乙○○等人,竟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主張各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丁○○○、乙○○並分別將A 、D 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甲○○及庚○○使用,均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丙○○、乙○○等人將前述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庚○○應將上開建物騰空後遷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5.2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遷出。
㈡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59.43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遷出。
㈢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5.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0.9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59.4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即為清朝「臺北廳芝蘭一堡士林街361 番地」、日據時代「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361 番地」之一部分,乃被告丁○○○、戊○、丙○○、乙○○之祖先潘宮籌(即潘元記)所有,並於明治35年(西元1902年)訂定𨷺約書,明定「一芝蘭一堡士林大南街30番戶自造公館瓦店兩進五坎……此五坎文魁第店屋抽存作八大房公館,不得分析,至各房現住,仍舊居住,不得爭競其店…」,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潘氏家族所公同共有,而分配予各房居住使用。
至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代登記為五房潘盛清所有,然此乃因潘盛清為當時八大房子孫中輩份最高者,故以族親之長身分保管契據,並因而登記為所有人,惟依𨷺約書之約定,該土地仍應屬潘氏子孫公同共有,尚不因登記而改變真正之權利狀態。
且依潘氏子孫於民國65年9 月1 日所製作之潘元計資產明細表,就系爭土地登載為「潘光櫻等6 人分別共有」、「元記共有」,另台北縣政府於36年間所發之士林字第1417號土地所有權狀亦記載所有權人為「潘光櫻等6 人」,對照𨷺約書之內容,即可知「潘光櫻等6 人」應指潘元記派下二房及三房以外之六大房子孫,故系爭土地確為潘氏子孫所共有,應甚明確。
又原告係向前手潘幸珠買受系爭土地,惟潘幸珠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處分系爭土地,應非有效,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建物興建於清咸豐10年(西元1860年),亦屬潘氏家族公同共有之家產,自不能僅由被告等人予以處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顯於法不合。
㈢縱認原告之前手潘幸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亦應受𨷺約書之拘束,需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以買賣方式取得潘幸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推斷其已默許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
㈣觀諸𨷺約書之內容,應可認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管契約,原告之前手潘幸珠自應受拘束,且原告亦應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故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0/40650,根本無從使用,故將系爭房屋拆除,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實無任何利益存在。
且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指定之古蹟即「士林潘宅公廳」旁,臺北市政府於93年4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34401 號函中,即指示「…有關古蹟之周圍地區,另請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
…請工務局於進行公私營建工程審照時,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可見縱認原告勝訴,亦不得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等為其唯一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系爭土地之A 部分建物,現由被告丁○○○占有,並出租予被告甲○○使用。
B 部分建物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
C 部分建物已傾倒毀壞,現無人居住使用。
D 部分建物現由被告乙○○占有,並出租予被告庚○○使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94頁):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單獨起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㈡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㈢被告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單獨起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1.查原告係於93年11月1 日向前手潘幸珠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40650,並於93年12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潘氏先祖於西元1860年以前取得,依𨷺約書之約定,應由潘元記之子孫公同共有,至五房潘盛清雖因保管土地契據之便,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其個人所有,然此登記顯不合真實情形,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意旨,應不影響系爭土地為潘元記全體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之事實,故原告之前手潘幸珠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應非有效,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並提出𨷺約書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9-58 頁)。
然查:⑴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代「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361 番地」之一部分,嗣經分割為361-6 番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上開𨷺約書之訂立時間為明治35年,惟其後於明治41年間,前述361 番地即經登記為五房潘盛清所有,嗣由潘光樞、潘光櫻、潘光棻等人繼承取得,潘光樞再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光楷,潘光楷又移轉部分所有權予陳簡氏紅桃(後改名為日下好子)及楊何氏純,故分割後之361-6 番地登記為潘光樞、潘光櫻、潘光棻、潘光楷、楊何氏純、日下好子等6 人共有等節,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91-105頁),此與被告所提潘元記資產明細表及36年7 月1 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潘光櫻等6 人」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61、6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登記為五房潘盛清所有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上述「潘光櫻等6 人」係指潘元記派下二房及三房以外之六大房子孫云云,則顯與前開登記狀況不符,不足置採。
被告雖又執𨷺約書之內容,辯稱系爭土地應由潘氏子孫公同共有,故上開登記與真實情形不符云云,惟𨷺約書所載之內容,尚非不得於事後協議變更,自不能僅憑該𨷺約書率指潘盛清事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違反真實之情事;
況被告自承其七房先祖潘應清自明治19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倘確有登記不合事實之情形,何以其子孫近百年來從無異議?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所有權登記有誤云云,即無可採。
⑵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上開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向前手潘幸珠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前已詳述,則縱認前述日據時代之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惟原告既已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再否認其所有權人之地位。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顯非可採。
⑶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係「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非「公同共有」,此觀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甚明(本院卷一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適法。
被告指原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足採。
㈡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1.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查本件於94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曾經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包含「被告丁○○○、戊○、丙○○、乙○○分別為系爭A 、B 、C 、D 四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頁),堪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事實自認,本院自應認上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2.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在詢問被告本人後,得知潘氏子孫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分割協議,故事實上系爭房屋應為潘氏子孫公同共有云云。
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經查:⑴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士林潘宅」之一部分,依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製作之古蹟清冊所載,該建物係興建於清咸豐10年間(西元1860年),且依𨷺約書之約定,該建物應為潘氏子孫公同共有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士林潘宅」,實際上僅有「士林區○○路101 號古宅後廳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古蹟,至系爭建物則非屬上開公告古蹟之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4年12月13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432432000 號函及93年4 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34400 號公告影本各1 件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60 、161 頁),且參諸92 年2月20日士林潘元記祖厝價值鑑定會勘記錄,其會議結論乃認:「…二、經本專案小組會勘結果顯示,原潘氏古厝佔地涵蓋現今士林區○○路95至105 號等門號,惟破損相當嚴重,且部分建築已經改建,目前僅剩正廳(大南路101 號)部分主要結構仍舊存在,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本院卷一第202 頁),顯見「士林潘宅」除大南路101 號正廳部分尚保留主要結構外,其餘均已經改建,而未被指定為古蹟,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與業經指定為古蹟之部分,同屬於清咸豐10年所興建云云,已難採信。
⑵再查,系爭建物之高度較大南路101 號建物高,系爭建物之高度可隔作閣樓使用,101 號建物則僅為普通之1 層樓高度,且二者所使用之磚塊尺寸及排列方式均不相同,此業據本院於96年8 月20日至現場履勘比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2 、113 、116 頁),是以建物之高度及建築材料觀之,實難認系爭建物與101 號建物係同一時期所興建。
又縱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原為「士林潘宅」之一部分,然觀諸卷附系爭建物照片所示,其中多面圍牆均摻雜使用各種形式不同之磚塊(參本院卷二第115 頁編號1 、6 、8 、9 、13、14所示之牆壁,及第129 、131 、132 、133 、158 頁之照片),顯有重新改建之情事,被告並自承其中B 建物浴室外側之牆壁業已倒塌,現所使用之牆壁為新砌之磚牆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故以系爭建物屋頂加高、牆壁亦有多處拆除重砌等情觀之,其實已將舊有建物之主要結構大幅拆除翻新,應屬改建,而非整修,自難認系爭建物與被告所稱興建於清咸豐10年間之「士林潘宅」仍屬同一建物,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士林潘宅之一部分,依𨷺約書應為潘氏子孫公同共有云云,即難採信。
⑶況查,被告等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登記五房潘光櫧為納稅義務人,且向由五房繳納,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被告等自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相符,更足證被告丁○○○、戊○、丙○○、乙○○自認其等分別就系爭A 、B 、C 、D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是被告翻譯前詞,改稱系爭建物應為潘氏子孫公同共有云云,自無足置採。
3.綜上,被告等人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誤,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潘氏子孫公同共有,否認其等有拆除之權能,尚無可採。
㈢被告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1.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無非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及分管契約之約定,為其論據,然按:⑴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略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被告雖稱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均屬潘氏祖先所有,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後經轉讓予原告,亦應認原告於買受時業已默許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明治41年間起,即登記為七房潘盛清所有,而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與業經公告為古蹟之「士林區○○路101 號古宅後廳部分」並非同一時期,應係被告丁○○○、戊○、丙○○、乙○○等人或其所屬五房先祖所興建,現由上開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前已詳述,故應無上開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自無該判例適用之餘地。
⑵再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固值參照,然該判決之論述基礎,乃在於「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惟本件被告迄未具體陳明並舉證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業曾取得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可取。
至依被告所提出之𨷺約書,縱堪認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由七房使用之意,且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七房潘盛清,亦同意由七房繼續居住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然此一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在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時,亦可請求返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𨷺約書訂定時間至今已超過100 年,且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五房子孫拆除重建,前已詳述,應堪認當初同意五房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原建物之毀壞重建而告終,至五房子孫事後重新改建系爭建物時,則無任何證據證明業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述「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之情形,併此敘明。
⑶另被告辯稱依𨷺約書之內容,可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自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此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甚明(本院卷一第3-19頁),即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分管可言。
至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乃潘氏先祖於西元1860年以前取得,依𨷺約書之約定,應由潘元記之子孫公同共有,故被告應為共有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原因,業於前述爭點㈠闡述綦詳,茲不再贅述。
是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可採。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被告主張原告自前手潘幸珠受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0/40650,僅相當於0.08平方公尺之面積,故縱將系爭建物拆除,對原告而言並無實益,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百年,拆遷一處即可能影響整體「士林潘宅」之安全,況縱使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因系爭建物位於市定古蹟旁,亦無法任意拆除,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惟查,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對於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特定範圍,始有使用收益之權,自不得以原告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僅占0.08平方公尺,無法利用,即謂其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無實質利益存在;
又系爭建物雖位於市定古蹟「士林區○○路101 號古宅後廳部分」側後方,然於結構上並無依存關係,系爭建物拆除與否自不影響上開古蹟之維護或保存;
且觀諸被告所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3年4 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34401 號函(本院卷二第104 頁),亦僅函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關古蹟之周圍地區,另請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
,並無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旨,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建物不得拆除云云,亦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然因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非但無法取得使用收益之利益,且需負擔繳納地價稅,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利,自難謂無訴請拆屋還地之實益,至被告等人雖需承受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不利益,然此乃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衡情應無與原告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情事;
另從社會公益角度而言,系爭建物業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以上之時間,且部分建物早已年久失修、殘破不堪,有照片數幀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29-135 、158 、159 頁),倘使系爭土地回歸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亦較符公平並增進使用效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自非權利濫用,被告此項抗辯,仍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戊○、丙○○、乙○○等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向被告丁○○○、乙○○承租系爭A 、D 建物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甲○○、庚○○,自亦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丁○○○、戊○、丙○○、乙○○等人將附圖所示A 、B 、C 、D 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訴請被告甲○○及庚○○將A 、D 建物騰空後遷出,均有理由,應可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184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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