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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提高為新台幣150 萬元。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予以駁回,復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聲明記載,乃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部分,另判命相對人再給付抗告人40萬元及遲延利息。
核其因所提起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40萬元,即未逾150 萬元,揆之首揭規定,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即屬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而為抗告,要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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