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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665 N. JEFFERSON AVE, APT #9, TUSON AE85711 」惟本院函囑外交部代為送達結果,因該址查無此人遭到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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