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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田中2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2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要求外出工作及嫌棄原告賺錢過少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嗣於94年3 月間,因其外公生病返回大陸地區後,被告即表示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予置理,迄今已逾1 年多,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 52 條第1項第5款事由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同意離婚,且不請求任何離婚費用,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表示強烈的抗議,因被告無意返台,是因被告無法原諒原告曾對被告的暴力行為,及各方面都無法與原告溝通,思想沒有共識等原因,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被告在94年3 月間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表明不願再返台與原告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返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無誤,即被告亦自認確實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暴力行為及兩造無法溝通而離去,惟原告否認有毆打被告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確有遭原告毆打之事實,則其主張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4年3 月間離境後即未再返台,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已逾1 年,本件審理時被告又表明不願返台及同意離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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