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婚,318,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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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0日結婚,同年10月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93年4 月被告返回大陸探親,言明1 、2 月後即再來臺,詎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委請友人前往大陸尋找被告未獲,迄今行方不明。

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來臺與其同住,93年4 月被告返回大陸探親,言明1 、2 月後即再來臺,詎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委請友人前往大陸尋找被告未獲,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亦據證人鄭國華證稱:「原告曾經跟我承租房子,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湖南人,被告在1 年多以前回大陸,回去後就沒有回來。

我之前有見過被告,被告跟原告曾租我樓下房子,我住樓上,我是二房東,當時兩造都住在那邊。」

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0月19日筆錄)。

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2年10月22日入境來臺,93年4 月15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 月25日境信凡字第09410066150 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入境來臺,93年4 月15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竟未依約定於1 、2 月後來臺,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

再被告返回大陸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在臺自生自滅,迄今近2 年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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