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婚,319,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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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崗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結婚,91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9 月被告以居留期限屆滿為由宣稱返回大陸而離家,詎此後即未再返回,亦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四處探詢仍無下落,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1年間來臺與其同住,同年9 月被告以居留期限屆滿為由宣稱返回大陸而離家,詎此後即未再返回,亦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四處探詢仍無下落,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張文能證稱:「(兩造婚姻狀況?)我只知道原告3 年多前有跟被告結婚,兩造婚後情形我不清楚,去年我戶籍遷到原告住處,就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跟我說,被告在前年就離家,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91年6 月6 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離臺之紀錄,目前應仍滯留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 月25日境信凡字第09410066160 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於95年3 月8日查詢所得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1 件在卷可參。

被告既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迄今3 年餘,目前既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今去向不明,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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