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婚,391,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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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夫妻共同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另遺棄行為係既成行為,夫妻之一方一旦為消極之同居或扶養義務不履行,其遺棄行為即屬完成,至嗣後夫妻同居或扶養義務之持續不履行,僅係前開遺棄行為狀態之繼續而已,非謂遺棄行為不斷發生,是以於決斷訴之原因即惡意遺棄事實發生地,應以夫妻之一方初始為消極之同居或扶養義務不履行時之夫或妻居所地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為夫妻,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及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起訴請求離婚。

惟查,兩造於87年結婚,育有子女2 人,婚後同住於新竹市,約93、94年間遷至新竹市○○○街56號同住,嗣因子女入學需要,原告於94年9月攜子女遷入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37 巷2 號居住,被告則未隨同遷入,被告已1 年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先前與被告均設籍於新竹市○○○街56號,原告並且擔任戶長,嗣於94年8 月22日原告始改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37 巷2 號,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顯在新竹市○○○街56號,原告嗣雖遷至臺北市北投區○○○路2 段237 巷2 號居住,惟此屬原告個人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被告亦從未住居該處,該處顯非兩造合意變更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之住所。

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初始亦發生於新竹市○○○街56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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