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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臺北市○○區○○路182 號3 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78 號」,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是否確實住於上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查明回覆稱:被告未居住於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3 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1047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05736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上2址,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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