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海商,3,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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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永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李佳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6 月間,連續接受被告委託代為安排船舶運送貨物事宜,總計運費新台幣(下同)883,242 元,爰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前開運費883,242 元,除其中提單號碼HKGSHD27589K01號之運費30,597元外,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92年12月委託原告,自大陸上海運送貨物至柬埔寨SIHANOUKVILLE 港,被告於92年12月23日於上海完成結關手續,然負責運送之MALAYSIA STAR 069S船舶,突因風浪因素延期至93年1 月3 日始行開航,後該舶行駛至越南胡志明港時,又未經通知被告即自行卸下貨物,並於93年1 月14日轉由NORDSUN 306S船舶運送,至93年1 月22日始將貨物運抵柬埔寨目的港,距原約定到貨日93年1 月3 日已遲延超過3 星期,致被告之貨物買受人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公司),因無法及時以該布料在柬埔寨成衣工廠加工裁製成衣銷售美國,使台南公司須以空運出口始能應付交期,故台南公司即將空運費用美金41,334.62 元直接自應付予被告之信用狀貨款中扣除,被告計賠付台南公司美金41,334.62元,如以94年6 月1 日之匯率(34.34)核 算為新台幣1,419,430.85元,原告既就運送全部與被告約定全部價額,則依民法第664條視為運送人,就前開運送之遲延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因貨物遲到所受之前開損害,已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前開運費,被告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被告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至93年6 月間,連續接受被告委託代為安排船舶運送貨物事宜,總計運費883,242 元,被告至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單為證,而被告除就其中提單號碼HKGSHD27589K01號之運費30,597元部分爭執外,就其餘852,645 元部分運費未付之事實,並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提單號碼HKGSHD27589K01號之運費30,597 元 運費未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提單上已註明運費付訖(FREI GHT PREPAID),故被告無需支付云云,惟查,被告委託原告該次承攬運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託運人相符之HKGSHD27589K01號之提單(上海至香港)、帳單、修改提單受貨人名稱傳真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是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該次貨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已有相當期間,就運費支付係採定期結算而非逐筆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提單上雖載有(FREIGH TPREPAID), 惟據原告說明此僅係指貨到時無庸向受貨人收取運費之意,被告仍應依約定與原告定期結算,而就被告前開不爭執部分之運費,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提單,亦均有(FREIGHT PREPAID)之 記載,此記載如確得作為運費是否支付之證明,何以被告仍自認就前開不爭執部分之運費,尚未支付之事實,是以「FREIGHT PREPAID 」之記載,尚非得作為被告已付運費之證明,且另觀諸提單上運送費用欄內,亦均於「已付」(PREPAID)欄 之下,另載「依約定」(AS ARRANGED), 堪認原告主張FREIGHT PREPAID 之記載,僅作為判斷是否應向受貨人收取運費之用,應堪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系爭30,597元之運費,則其所辯業已清償一節,尚難採信。

五、另被告抗辯其於92年12月間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布料到柬埔寨,因原告運送遲延而受有1,419,430.85元損害,並主張以此遲延之損害與本件運費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不須為運送人之遲延負責,且本件並未約定運送期間,船舶雖因天候因素遲延啟程,並經卸貨轉船,此乃採取海運方式運送之風險,原告亦主動代被告與船公司連繫,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應變之指示,且本件自運送終了後已逾一年,被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於92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以MALAYSIA STAR IV-069S 船舶,自上海運送布料至柬埔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CHINA EXPRESS LINE出具之SHSIHD28872K01號提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承攬運送業者,惟就本件運送,係與被告約定全部價額,此為原告所是認,故依前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故如託運貨物有滅失或遲延,原告依法仍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應於93年1 月3 日送達,但卻遲至93年1 月25日始到達,應屬遲延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指定之船舶為定期航線,船期表僅供參考,兩造並未約定貨物到達時間等語。

經查,被告雖主張依原告之船期表,前開船舶於92年12月25日應自上海啟航,於93年1 月3日可達柬埔寨SIHANOUKVILLE 港,然該船因天候因素遲於93年1 月5 日才離開上海,顯有遲延,並提出船期表與證明書附卷為憑,惟依該船期表以觀,本件運送船舶係屬定期航線,船期表明載「僅供參考」,是已難認船期表所載啟航時間及到達時間,即為兩造就運送期間之約定,且查,系爭提單背面之約定條款第6.3 條亦明載運送人不保證到達時間「Arrival times are not guaranteed by theFreight Forwarder....)」等語,被告又未能舉證兩造確就本件運送期間有明確約定,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船期表所示期間,於93年1 月3 日將託運貨物送抵柬埔寨等情,尚難憑採。

(四)按託運物,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民法第6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提單之記載,兩造既無明確運送完成時間之約定,且又未陳明就系爭運送有何習慣得為援用,則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而該合理期間,自應考慮運送工具、路線、氣候、運送物之性質等情形以定之。

參諸被告係委託原告以運費較低廉之定期航線,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則冬季海上氣候變化較大,因氣候惡劣而無法啟航應為被告託運貨物時可得預見,如被告託運貨物有時效上之急迫性,自應以約定確定運送期間之方式處理,被告未於契約中明確約定,自難原告應配合其個案之時效要求。

本件船舶因氣候因素無法於原訂92年12月25日啟航,至93 年1月5 日始離開上海,有船公司證明書可稽,而依船期表所示,正常情形自上海至柬埔寨約10天可到達,故因天候因素延後10天啟航之情形下,依通常情形最快亦需至93 年1月15日始可能到達柬埔寨,惟本件被告指定之船舶乃定期航線,即在特定區域內往復行駛,如於特定航段延遲過久,則勢必造成後續航次啟航時間無從預估,故實務上運送人於此情形,採取替代船舶完成尚未運送完畢之航程,避免連鎖效應屬合理,此觀諸系爭提單第11條亦明示運送人有權就處理貨物裝載、貯藏、運送之工具、路線、程序為選擇或替代,而無須通知託運人、受貨人或提單持有人(Without notice to theMerchant , the Freight Forwarder has the liberty...to choose or substitute the means , route andprocedure to be followed in the handling stowage,storage and trasportation of the goods.), 此乃為因應海上定期航線運送性質所由設,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已有相當期間,就此約定自無不知之理,是就此更換船舶所需候船及裝卸之時間,則難謂非屬運送之必要時間,且因海上運送非如陸上運送便利,再加以船舶價值及航行成本甚鉅,所謂更換船舶,縱屬有資力之船舶營運業者,亦恐難逕行另遣空船接運,而多係調度同航線之其他船舶接運,然各該船舶原即依參考之船期表航行,並已載運託運貨物,故更換船舶程序之實際情況,實受替代船舶之容量、定期航班之多寡等多方因素影響,此乃海上定期航線性質始然,故託運人選擇此種運送方式,其時效上之風險,應自行評估,本件運送人依提單所定,既有權就處理貨物裝載、貯藏、運送之工具、路線、程序為選擇或替代,則運送人依航行之實際狀況而就運送工具所為選擇或替代,非得逕認即有違反運送契約之事實。

且查,本件被告選擇接運之INDIA STAR及NORDSUN 等船舶,均係原船期表上同航段之定期航班,而以約每隔7 天之間隔,接續於同航段行駛,是被告安排原航段之次班船舶接續運送,亦屬合理之處置,雖INDIA STAR因超載,而無法運送原告貨品,致原告須再等待次航班之NORDSUN 船舶,惟此乃因該船本有載運託運物品,未必有足夠空間配合接運所致,此項運送之特殊情形,本當於判斷是否於合理時間運送到達,應予一併考量。

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約定確定運送期間,且依約運送人得依實際狀況就運送工具為選擇或替代,本件運送船舶因天候因素延遲10日啟航,而待船等候二航次約14日,再加上原航行所需時間約10日等,則被告之貨物於92年12月25日託運後,至93年1 月25日到達,綜合上開因素以觀,尚難認未於合理期間運送貨物,是以被告主張運送貨物遲延,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六、至於被告主張因託運布料遲延交付訴外人台南公司,以致台南公司未能將改製成衣,以海運方式如期運交客戶,致部分成衣改由空運,台南公司並將此空運費,自被告貨款中扣除等情,雖據被告提出信用狀通知書、出口結匯證實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商業發票、客戶訂單、空運提單、檢驗報告等件為憑,惟前開文書均為影本,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故已難遽予採認,且縱認前開文書為真,然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貨品為布料,依提單記載總重量為7,235 公斤,依商業發票記載共45,350.4碼,而被告主張之空運費用損害,所運送之標的為453 箱之成衣,重量為4,640 公斤,由前開文書亦無從判斷空運之成衣與系爭運送貨物之關聯性,故被告抗辯之損害事實,亦難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運送遲延及受有損害既難採信,則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3,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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