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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紀福星)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原判決共同被告呂瑞芳簽發、上訴人背書、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4年6 月19日、面額23萬元、票號NN0000000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94年6 月20 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呂瑞芳連帶給付23萬元,及自94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上訴人陳述略以:上訴人公司僅設董事1 人即甲○○為公司負責人,且上訴人公司於94年6 月14日解散,經全體股東選任甲○○為清算人,自應由其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將全體股東共同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屬違背法令。
又系爭支票雖有上訴人之背書,惟是否由上訴人所為,應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而不應僅以對全案不了解之股東李雯玲之陳述為依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另原審判命呂瑞芳給付部分,未據呂瑞芳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呂瑞芳簽發、票載發票日期94年6 月19日、面額23萬元、票號NN0000000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1 紙,於94年6 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背書欄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形式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留存印鑑相符。
㈢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甲○○、李秀英、紀智慧、李雯玲、紀詠欽於94年6 月14日決議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4年6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部分,原審判決是否違法?㈡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茲分述如下:㈠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部分,原審判決是否違法?按「第1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2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因查核上訴人公司已於94年6 月20日解散,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卷1 第26頁),原審為維護上訴人公司權益,乃依公司法規定列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甲○○、李秀英、紀智慧、李雯玲、紀詠欽為法定代理人並為送達,其中股東李雯玲於原審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向法院陳述上訴人公司已選任甲○○為清算人等情(卷1 第48頁),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始提出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卷2 第14頁),陳報甲○○為清算人,被上訴人旋於本院95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甲○○(卷2 第23頁)。
原審既已列甲○○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合法送達,核對於上訴人權利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審判決內容及本院辯論及判決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原審程序違法應予廢棄云云,委不足採。
㈡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第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因上訴人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皆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未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與否爭執,而於上訴程序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其提出,衡情顯失公平,爰許其提出。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背書欄「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紀福星」印文(卷1 第7 頁),以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及負責人留存印文(卷1 第26頁)、上訴狀具狀人欄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印文(卷2 第9 頁),以肉眼審視觀察,二者顯屬同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背書章有何遭人盜蓋之情事,則其空言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呂瑞芳連帶給付23萬元,及自94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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