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簡上,7,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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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93年10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7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子盤(即被上訴人之夫)為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上訴人與呂子盤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呂子盤於民國84年10月間,以其父呂良燈為連帶債務人,經由訴外人林永章代書(已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以每月3分計,即每月須繳付9 萬元之利息予上訴人,惟呂子盤於85年至86年間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嗣呂子盤於91年12月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以清償到期未付之部分利息,並於票期屆至時要求暫緩提示;

後上訴人與呂子盤結算,同意呂子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共計5,486,000 元,呂子盤為清償前揭債務,乃交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已扣除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因呂子盤已陸續清償2,812,000 元,上訴人亦領取360 萬元提存款而部分受償,於先抵充利息後,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886,000 元未清償。

爰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6,000 元,及自附表一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呂子盤清償債務而簽發,亦非由呂子盤交付予上訴人,而係因被上訴人於92年間擬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而簽發並直接交付上訴人者(其金額5,236,000 元係因另加上利息236,000 元),因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時上訴人尚未給付500 萬元借款,故被上訴人並未填載發票日。

兩造原約定俟上訴人交付借款時再由被上訴人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以借款到期日作為發票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詎上訴人竟擅自填載發票日為93年1 月1 日,該支票顯因形式要件未具備而無效;

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㈡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為代訴外人呂子盤清償積欠上訴人之部分借款而簽發,因上訴人出借予呂子盤、呂良燈之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而該筆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呂子盤等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欠款,上訴人不得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且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簽發1 年後始提示,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拒絕付款。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6,000 元,及自如附表一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2 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經訴外人呂子盤背書,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此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參照)。

㈡訴外人呂子盤、呂良燈連帶於84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呂子盤、呂良燈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4年10月5 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並以呂良燈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221-2地號之土地,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嗣該土地於93年6 月21日移轉登記予張淑芬、蔡麗淑(應有部分各2 分之一),張淑芬、蔡麗淑為塗銷上訴人前開抵押權設定,而為呂子盤、呂良燈清償提存360 萬元,上訴人並已領取該筆提存款而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

此有本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8 頁、第125 頁參照)。

㈢訴外人呂子盤自87年11月起至92年1 月止,業已給付上訴人2,812,000 元,該筆款項係為清償兩造不爭執之㈡所示之借款債務。

(本院卷第42頁參照)

五、依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2頁參照),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關於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明定。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1月29日,上訴人於93年3 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嗣於93年5 月14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以及原審起訴狀收狀章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0頁、第6 頁參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因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其原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附表二支票之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

⑵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受有任何對價,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受有何利益,況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訴外人呂子盤向上訴人借款之部分利息債務,惟呂子盤所負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詳下述),則被上訴人亦未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取得利益,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利得,亦無理由。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⒈關於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及上訴人取得支票是否惡意之爭點: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分別可供參考。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乃伊於92年間,擬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始簽發直接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分文借款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況訴外人呂子盤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 頁參照),如被上訴人係於簽發支票後直接交付上訴人,當不可能由呂子盤擔任背書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伊為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惟因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得以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上訴人一節,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直接取得未載發票日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於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因該票據要件並未具備,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堪認上訴人應係善意自訴外人呂子盤處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縱使該支票發票日期確非由被上訴人本人所填載,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票據原未填載發票日期為由,對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⒉關於訴外人呂子盤與上訴人間借款關係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之爭點:⑴上訴人自陳:呂子盤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清償呂子盤、呂良燈二人於84年10月7 日向上訴人借得之本金300萬元,及自87年11月起至92年11月止,按約定利率即月息三分利(即年息36% ,亦即每月9 萬元)計算所積欠之利息,經扣除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另筆上訴人同意扣除之12,000元後,總計5,236,000 元之借款債務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呂子盤、呂良燈於84年10月7 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呂子盤、呂良燈與上訴人就該筆借款債務有月息三分之利息約定,且辯稱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所提其配偶乙○○記錄呂子盤清償明細之附表(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參照),並無關於借款初始之84年10月間起,至87年10月止之清償記錄,至於從87 年11 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呂子盤歷次清償金額及期間均非固定,且此61個月期間內,僅有5 次清償之款項恰為9 萬元,比例極低,實難僅憑該件附表所載之清償明細,證明呂子盤、呂良燈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月息三分之相關約定;

另呂子盤、呂良燈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以呂良燈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221-2 地 號之土地,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參見不爭執之事實㈡),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有關於利息計算方式約定為「月息3 分」之記載(原審卷第67頁參照),亦難遽認上訴人與呂子盤、呂良燈就借款利息別有約定;

另證人乙○○雖於本院94年6 月17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與呂子盤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為利息3 分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參照),惟證人為上訴人之妻,其證詞或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述與其自行紀錄之呂子盤清償明細附表之記載,亦有扞格,故尚難依證人乙○○之證言,逕認上訴人與呂子盤、呂良燈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為月息3 分。

⑶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

呂子盤、呂良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並未約定利率,既如前述,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依此計算呂子盤、呂良燈自87年11月起,至92年11月止,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共為762,500 元,連同本金300 萬元,總計積欠原告本息金額應為3,762,500 元,而上訴人自承呂子盤自87年11月起至92年1 月止,業已給付2,812,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上訴人復於93年9 月中旬,向法院提存所領取抵押權人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所提存之360 萬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因此,原告已受領清償之總金額,超過呂子盤、呂良燈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3,762,500 元,從而,訴外人呂子盤、呂良燈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⑷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民法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目的係為清償呂子盤、呂良燈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呂子盤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堪認被上訴人、呂子盤就前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借款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亦應免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886,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日即9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支票附表一:
㈠發票人:被上訴人丙○○
㈡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㈢背書人:呂子盤
㈣票面金額:新臺幣5,236,000元
㈤支票號碼:CF0000000
㈥發票日:93年1月1日
㈦提示日:93年3月26日
*支票附表二:
㈠發票人:被上訴人丙○○
㈡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㈢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㈣支票號碼:CF0000000
㈤發票日:92年1月29日
㈥提示日:9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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