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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所準用。
經查:再抗告人先就本院內湖簡易庭駁回其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其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敘明前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該裁定於民國95年2 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簿冊一紙在卷為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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