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1077,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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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91號2 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簡易庭行言詞辯論之際,公然陳述「社區敗類」,以言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犯行並經認定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且迄今未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為維護個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前無端對社區及被告多所意見並提起多起訴訟,造成社區及被告之困擾,復聽聞原告講述惡意污衊被告及社區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遂自言自語說出「社區敗類」,非指涉原告;

惟原告所為係要求社區應遵守法律及規約行事,並無不妥,且所提訴訟皆在本案發生之後,更與本件毫不相干,被告所辯洵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於A1版位,全國版報頭下廣告,二格的刊登規格,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3 天。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臺北縣汐止市東方山河二期社區住戶,因原告無端多次惡意對曾任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被告及社區管委會興訟,造成社區及被告之困擾,於該案開庭時,復聽聞原告講述惡意污衊被告及社區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遂自言自語說出「社區敗類」,並非指涉原告,並無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所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縱認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言語,然原告之名譽並無遭受有情節重大之損害,原告之主張顯屬過當,更無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內湖民事簡易庭行言詞辯論時,於法庭上公然陳述「社區敗類」之言語。

㈡被告就其前項行為,於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30 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自白犯行。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上開於法庭上公然陳述「社區敗類」言語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若是,本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㈠被告上開於法庭上公然陳述「社區敗類」言語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陳述「社區敗類」之言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庭訊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筆錄查明無訛,被告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

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端多次惡意對被告及社區管委會興訟,始生本件紛爭,然該等爭議既已循法律途徑解決,是非即有公斷,均非可得執為被告行為之合法動機,亦不得阻卻違法,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適當?⒈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42頁),曾為兩造所居住臺北縣汐止市東方山河二期社區第1 、2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現職為方仁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而被告為食品連鎖店負責人(本院卷第42頁),資力尚可;

又被告上開言語確足以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惟斟酌原告僅為上開一句言語,且隨即經本院法官當庭制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10,000元為當。

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尚存在,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雙方關係,併本件發生之各項緣由,及本件侵權行為僅發生在本院法庭內,侵害名譽可能影響範圍甚小,且本院業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元,被告亦表示願意當庭向原告道歉,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4 大報,於A1版位,全國版報頭下廣告,二格的刊登規格,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3 天尚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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