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1083,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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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即連家揚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民國88年10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於91年6 月經原告公司派任於南海儒家公寓大廈(下稱南海大廈)擔任總幹事,竟自91年6 月起將經手之管理費及定期存款據為己有,原告公司於94年6 月間得知被告丁○○有前開情形,經初步查核結果,短少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70,138 元,被告丁○○自知無法隱瞞,先於94年6 月16日簽立切結書承認短少上開金額,並表示願負完全責任。
復於同月17日再簽立切結書承認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並保證短款金額確實為上開金額,並切結返還及同意簽立切結書後發現尚有短款,同意全額賠償。
之後因原告公司查帳又發現仍有增加之欠款,被告丁○○則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24日先在當時未記載詳細金額之原證2 切結書上簽名,被告2 人並授權原告公司在該切結書填寫之後協商確認之金額,嗣94年7 月28日,經原告公司事務部經理乙○○、被告丁○○及南海大廈互相協商確認賠償總額為906,974 元後,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賠償金額以手寫方式填載於原證2 之切結書,扣除被告丁○○於94年6 月20日以匯款支付之300,000 元後,爰依原證2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餘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606,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公司與被告丁○○間有主從之關係,被告丁○○不便違抗而簽署切結書,但原證2 切結書所載虧空金額並非被告丁○○所寫,也不明瞭所寫數字係依何項憑證。
被告丁○○自91年6 月起於南海大廈兼任行政工作至93年5 月止,該段期間同時有2 人共同管理南海大廈,自93年5月起被告丁○○才獨自擔任南海大廈總幹事。
原告公司於94年6 月16日清查帳務時發現有短缺二十七萬餘元,加上被告丁○○尚有收費未入帳之金額二萬餘元,被告丁○○已於94年6 月20日將300,000 元匯給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於94年7月30日與南海大廈解約後,竟再以南海大廈之資產負債表短缺之金額作為向被告丁○○求償之依據,明顯不公。
原告公司應先舉證說明被告丁○○虧空金額、明細及憑證等資料,才能請求賠償。
又被告戊○○於簽署擔任原證2 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時,雖知道被告丁○○曾簽立金額870,138 元之切結書,但被告2 人均未授權原告公司填寫原證2 切結書上之最後協商確認之金額,被告戊○○亦未授權被告丁○○參與最後之協商。
如被告2 人應賠償,其金額也不能超過原告公司與南海大廈契約所定的金額等語。
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自88年10月間至94年6 月16日止任職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於91年6 月起派駐南海大廈,負責收受管理費及社區各項費用支付,之後並擔任總幹事工作。
㈡被告2 人有於94年6 月24日簽署原證2 之切結書。
被告丁○○已於94年6 月20日匯給原告公司300,000 元。
㈢南海大廈94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㈣被告丁○○於94年6 月17日簽立原告於95年2 月17日提出之準備㈣狀證物一之切結書及94年6 月16日原告庭呈之手寫切結書及附表。
四、協商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依原證2 切結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6,974 元,有無理由?
㈡如果被告敗訴所應賠償的金額是否不應超過原告公司與南海大廈契約所定的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丁○○及戊○○在原證2 切結書上簽名時,該切結書上並未填寫經雙方確認之金額之事實。
然參酌被告丁○○自承於簽名前,已分別在94年6 月16日、6 月17日簽立另外2 份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丁○○承認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短少之金額為870,138 元,並同意於簽立94年6 月17日之切結書後如發現尚有短款,亦願意全額賠償之內容等情,以及證人即參與和被告丁○○作最後協商之原告公司事務部經理乙○○證述:「(法官問證人)為何會再簽一份6 月24日之切結書?(證人答)因為查帳有增減,我們跟委員會就請被告丁○○到場來說明,後來談了很多次。
(法官問證人)6 月24日之切結書上面的手寫金額是何人所寫?證人答這是最後一次的,這是我們會計寫的。
這是最後協商,協商的人有我、丁○○、公司會計及管委會委任的會計在場,這是不同一天,他簽名的6 月24日當初上面的金額是空白的,大約在一個月後做最後的協商,出席人員如第2 行所述。」
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可見被告丁○○於94年6 月24日簽署原證2 之切結書,乃是為履行94年6 月17日切結書所承諾如發現尚有欠款之賠償義務,於簽署原證2 切結書時,已同意之後再與原告公司進行協商確認賠償之金額。
因此,原告公司和被告丁○○於協商後,原告公司將協商確認賠償之總額906,974 元以手寫方式填載於原證2 之切結書上,亦應認原告公司與被告丁○○就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被告丁○○自應負原證2 切結書之給付責任。
至於被告丁○○辯稱當時與被告間有主從關係,不便違抗才簽署原證2 之切結書,並無承諾賠償之意思。
然被告丁○○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情,則本院自無從就其上開抗辯認定為真實。
而被告戊○○部分,參酌被告戊○○已自承在簽署擔任原證2 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時,已知悉被告丁○○有簽立金額870,138 元之切結書等情,則堪認被告戊○○已有承諾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戊○○除上開金額外,仍應負於94年6 月24日之後,原告公司與被告丁○○協商確認賠償總額與上開金額之差額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
然參酌原告公司並不否認被告戊○○未參與和原告公司之協商,以及被告丁○○亦表示參與協商時,未得獲得被告戊○○之授權為協商等情(見同上筆錄第5 頁),原告公司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公司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原證2 之切結書之約定,主張扣除被告丁○○於94年6 月20日匯給原告公司之300,000 元後,請求被告丁○○給付606,974 元(000000-000000=606974),請求被告戊○○給付570,138 元(000000-000000=570138)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其中570,138 元部分,被告2 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有理由。
㈡被告2 人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丁○○虧空金額、明細及憑證等資料,才能請求賠償。
且賠償之金額也不能超過原告公司與南海大廈契約所定的金額云云。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然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查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2 切結書既載明:「本人(即被告丁○○)任職期間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經雙方確認後,共計906,974 元‧‧」之內容,已足見被告丁○○與原告公司間已有就上開損害賠償之爭議一併解決之真意,另被告戊○○在原證2 切結書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承諾在870,138 元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已如前述。
則原告公司自得完全依照原證2 切結書所訂明之內容,扣除被告丁○○已給付之300,000 元後,請求被告丁○○如數給付606,974 元,以及請求被告戊○○給付570,138 元,並無庸依一般之損害賠償舉證責任認再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之必要,且原告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亦不受原告公司與南海大廈契約所定金額之限制。
被告2 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切結書之性質,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原證2 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570,138 元,另請求被告丁○○給付36,836元(000000-000000)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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