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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及94年5月13日向原告購買投射燈管等貨品,價金共新台幣1,536,128 元,原告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催討多次,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發票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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