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1187,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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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40,000 元(計分為2,000,000 元及840,000 元2 筆借款),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16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自借款日起分240 期,每期1 個月,自第1 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中2,000,000 元之借款,利息按郵匯局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5.35%加1 %計算為週年利率6.35%計息,嗣後隨郵匯局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另840,000 元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0.41%計算為週年利率7.9 %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約定上開2 筆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分別自92年3 月16日及92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2 筆借款之利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抵押物,原告受償1,817,531 元,合計尚有1,301,077元及其中1,281,453 元自94年4 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243 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款明細表、郵匯局歷年1 年期儲蓄金機動利率變動表、台灣土地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301,077 元,及其中1,281,453 元自94年4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077 元,及其中1,281,453 元自94年4 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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