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瓦嗂坑小段35、
- 四、被告除就原告請求關於35、35-1、37、37-1、46、4
- 三、查系爭耕地現在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而被告為該祭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 五、茲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8-1、48-2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
- 六、原告請求辦理租約變更及續定租約登記部分,除附表編號7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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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及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
本判決第二項,除關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土地部分外,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即屬因耕地租佃而生之爭議,先後經台北縣石門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而由台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應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無耕地租約有所爭執,而訴請確認,即堪認兩造間因此爭執,致原告承租人地位是否存在不明,而有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並得以本件訴訟除去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其提起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瓦嗂坑小段35、37、46、46-1、48-1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 、16、18地號土地(以下均僅以各地號表示各該土地),原由訴外人李磬鐘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期間曾於44年間登記續訂租約(以下稱原登記租約),租期自民國44年1 月1 日起49年12月31日止。
嗣張紅英於48年2 月8 日死亡後,由原告3 人為現耕繼承人耕作並繳付租金迄今,系爭土地現則屬原告所有,雖未經兩造續定租約,但已經原告繼續使用、收益歷時50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5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已繼續以6 年為期續定租約繼續租賃關係至今。
上開原告承租期間,35、37、48-1、5 、18地號土地,陸續經分割增加35-1、37-1、48-2、5-1 及18-1地號土地,是兩造間現在租賃耕地範圍,應包含35、35-1、37、37-1、46、46-1、48-1、48-2、5 、5-1 、16、18、18-1地號全部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各土地標示詳如附表所示),該等土地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被告為管理人。
兩造現在存續中之當期租賃契約期間,應為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僅原登記租約上所載45-1地號,應為48-1地號之誤載而已。
詎被告經原告請求協同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事宜時,竟以原租耕地未包括48-1、48-2地號即附表編號7 、8 所示土地,而拒絕會同辦理,但此從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中,實際上查無4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資料,並多年來48-1地號與分割後48-2地號土地由原告占用耕作多年,未曾有人向原告主張權利,該2 筆耕地又位居原告承租耕地中間位置,原告所繳付租金中,亦包含該等土地而計付租金,土地總面積加計分割前48-1地號土地適為原登記面積1.728 甲等情,已足認為該等租約登記地號確屬誤載,被告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確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而依據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第1條、第5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與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並負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與續定登記之義務。
為此,訴請確認並判命被告會同原告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除就原告請求關於35、35-1、37、37-1、46、46-1、5、5-1 、16、18、18-1地號即除附表編號7 、8 所示以外土地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續定租約部分,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陳明同意辦理租約變更及續定外,就另48-1、48-2地號土地部分則以:原告雖稱原登記租約所載45-1地號為48-1地號土地之誤繕,但該地號土地在原訂租約上既無記載,在分割後之48-1、4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未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文字,且無書面租約之記載,即不得僅因遭原告占用,即遽稱為登記誤繕而可認在租賃範圍內,且被告從未擁有45-1地號土地所有權,「5 」與「8 」寫法不同,非易混淆者,況原登記租約上載45-1地號土地面積為「0.2775甲」,換算面積為2,462 平方公尺,反觀48-1地號面積為1,636平方公尺,48-2地號面積則為1,007 平方公尺,合計為2,643 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差達181 平方公尺,縱使地號誤繕,亦難認連同面積亦有所誤繕,顯見原為不同之土地,原告指為誤繕,顯屬臆測牽強之說。
再被告管理之祭祀公業土地繁多,前未曾細查、管理,至近年清查方知遭占用者頗多,僅因被告慈善傳家不願興訟而已,要不得以未對無權占用者追究,反爾推認應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此參照位在35、37地號隔鄰,為被告所有之同小段33-1、33-2、34地號之非租賃土地亦均遭原告占用建屋,但不得因此反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明,可知土地位置、權利人是否主張權利,與是否成立租約為二事。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8-1、48-2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不得僅以主觀說詞強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就48-1、48-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與續定租約為無理由,如經認定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同意辦理6 年為期之耕地租約登記云云置辯,並就此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耕地現在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而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訴外人李磬鐘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紅英,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並申辦登記,嗣於44年間續訂並登記租約。
依據租約登記簿記載,雙方約定租期自44年1 月1 日起49年12月31日止,租賃標的物登記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瓦嗂坑小段35、37、46、46-1、45-1及同段鄒厝小段5 、16、18地號土地,其中45-1地號土地面積標示為0.2775台甲,全部租賃土地總面積為1.728 台甲,正產物種類為稻谷,收穫總量為13185 台斤,租率為總收穫量之1000之375 ,租額為稻谷實物4944台斤。
惟實際上,在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並無45-1地號土地存在,上開35、37、48-1、5 、18地號土地,亦陸續經分割增加35-1、37-1、48-2、5-1 及18-1地號土地。
嗣張紅英於48年2 月8 日死亡後,由原告3 人為現耕繼承人繼續承租耕作,且占用包含48-1、48 -2 地號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部,現在充為種植蔬菜、竹林、桑椹、桃樹、劍竹、芋頭等作物耕作使用,但自上開李磬鐘與張紅英間續訂租約後,雙方未再訂立書面租約,亦未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辦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惟兩造間曾另合意改以代金給付租金,原告已經給付至93年度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1頁以下)、小租穀交付證書(本院卷第46頁以下、第121 頁以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4頁以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附耕地三七五減租登記簿資料(本院卷第86頁)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亦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以下、第176 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項中,除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48-1、48-2地號土地部分外,業經被告聲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49 頁),即已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可准許。
五、茲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8-1、48-2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而請求確認並判命被告協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定6 年期間之租約,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兩造間就系爭48-1、48-2地號土地有無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及被告是否負有協同被告辦理租約變更及續定之義務等項。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基於該條例所生之耕地租賃關係,如同條例未加特別規範者,即仍有土地法、民法及其他規範之適用。
而「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 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
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 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 年期限繼續契約。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訂立書面並經登記,始能生效,即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契約書面之訂立或向主管機關登記,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
㈡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而李磬鐘原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以下),與張紅英間耕地租賃關係,兩造各繼受而為耕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並各收、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來租賃契約關係期滿後,應認已由兩造繼續成立租賃關係。
㈢兩造爭執有關原租約登記所載45-1地號是否為分割前48-1地號之誤載一節,參核原租約登記45-1地號土地標示,等則為「九」、面積為「0.2775台灣甲」,而每台灣甲換算應約為9699.17 平方公尺,即該租約登記45-1地號土地面積換算約合2691.51 平方公尺。
而48-1地號土地分割前,於35年間係經編訂為水梘頭瓦嗂坑1037地號,等則為「九」,面積登記為「貳分柒厘貳毛伍糸」、「貳陸公畝肆參公厘」,即為0.2725台灣甲或0. 2643 公頃即2643平方公尺,而與現在登記面積相同,此有同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二者面積雖有差距,但仍相接近,且依據系爭土地地籍圖顯示地號編定情形觀之(本院卷第119 頁),當地相鄰地號多編定在左近之處,且48-1、48-2地號週連仳鄰之37、37-1、46、46-1土地,又悉為系爭租賃契約範圍之標的,相連耕地又查無編訂為45-1地號者,原告因此主張原登記租約所載45-1為分割前48-1地號之誤繕,已非無徵。
況48-1、48-2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長期占用、耕作,繳付租金之數額,又均依原登記租約所約定之數額繳付被告受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無論從明示意思表示或默示行為而論,均足證兩造確均有將48-1、48-2地號土地認列在租賃範圍內,而行使履行租佃權利義務之意思,是堪信原告所陳包括48-1、4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全數屬於兩造間租賃範圍,應可採取,且耕地租賃契約非要式行為,有無登記及登記是否錯誤,均不影響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自仍應按當事人間租賃關係有無為斷,被告抗辯登記租約所載地號數字與面積不合,不足認為原登記租約誤繕云云,尚無礙於此判斷,原告就48-1、48-12 地號土地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於法洵無不合。
㈣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所明定。
而不動產租賃契約,原不以登記為必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乃耕地租用之特別規定。
本件兩造間就48-1、48-2地號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於原租約期滿後未經辦理續定,而由原告占用迄今,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係以每6 年為期賡續成立耕地租約,且因上開租賃土地標示登載錯誤及原租約當事人有因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等項,有辦理變更及續定登記之必要,被告負有協同原告辦理之義務,然為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變更及續定6 年為期之租約登記。
茲以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原登記租約期滿後,接續以6 年為期續定租約之結果,最近一期租賃關係期滿之日為91年12月31日,原告有以6 年為期請求被告續訂新租約之權,被告不得任意拒絕,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6 年期租約續定登記,要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就系爭耕地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及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辦理租約變更及續定租約登記部分,除附表編號7、8 即48-1、48-2地號土地部分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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