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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拓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負責原告公司承包龍潭區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工程之人事與薪資業務,經原告清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領據等方式,冒領多人之薪資等款項,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經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商請被告洽談相關賠償事宜,被告於同年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同年月30日以前將其虧空原告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70,420 元匯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詎被告屆期仍未賠償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63,279 元及自遲延給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79 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人手不足,故委託仲介公司調派人手並由原告公司付錢,其中有些人之薪資係以現金支付,由伊代領後轉交,然後再代簽領據,伊並未虧空公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負責原告公司承包龍潭區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工程之人事與薪資業務。
㈡被告有以代他人簽立領據或代領之方式,向原告公司領取薪資572,279 元。
㈢被告於94年8 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同年月30日以前將其虧空原告公司之款項570,420 元匯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他人領據或代領之方式,向原告詐領薪資563,279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詐領薪資?㈡被告如有向原告詐領薪資,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詐領薪資?1.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虧空公司款項570,420 元,並同意於94年8 月30日前將上項金額匯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否則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被告擔任公司主管多年,有相當之閱歷,上開行為復涉可能有刑事責任,如非確有上開行為,豈願簽署上開同意書,以承擔相關責任之理?2.被告自認其確有代簽領據,向原告公司代領薪資轉交清潔人員,惟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以郵寄詢問相關具領人是否確有領取上開款項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後,依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地址(其中有3 人無地址,經本院定期通知被告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且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未再到場陳述或答辯),將領據連同證人結文寄送名義上之具領人,詢問是否確有簽署或授權被告簽署領據及領取薪資或其他款項後,扣除無法送達之丙○(無此巷)、丑○○(查無此人)外,其餘21人均已送達,惟僅有辛○○、寅○○、庚○○、乙○○、戊○、甲○○、子○○、壬○○、卯○○、丁○○等10人回覆,且該10人回覆之內容,均稱未自己或授權被告簽署領據,又除丁○○表示曾領取7 千多至8 千多元(惟被告以姜金璋名義向原告領取38,816元)外,其餘均表示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其他款項,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確有轉交上開款項,足徵被告確有以第三人名義向原告詐領薪資之情事甚明。
㈡被告如有向原告詐領薪資,其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簽署系爭同意書上,既載明被告虧空原告公司款項570,420 元,則同意書末尾雖載有「金額部分以實際查帳結果再調整作為實際支付」等文字,惟究應如何調整,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確有以代他人簽立領據或代領之方式,共向原告公司領取薪資572,279 元,且僅姜金璋自陳曾領取7 千多至8 千多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從寬扣除9 千元後,主張被告共詐領薪資563,279 元(計算式:572,279-9,000=563,279)之 事實,而被告對於少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虧空金額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除上開9 千元外,復無法舉出反證予以推翻,應認原告主張上情,堪予採信。
㈢本件被告既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諾願賠償原告570,420 元,則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63,279 元及自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期限翌日即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及遲延利息,既經准許,則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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