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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乙○○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29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 之7 地號,地目建,面積9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10000 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49 號4 樓,面積78.6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08平方公尺,建號1280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劉健雄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雙方合夥事業之擔保。
債權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29日至114 年4 月28日止,清償日期約定為124 年4 月28日。
兩造間雖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實際上並無何借貸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不生效力,現因劉健雄已歿,故應由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乙○○、甲○○繼承系爭抵押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劉健雄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內湖字第11287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100 萬元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㈡求為確認劉建雄於前揭日期所設定第一項聲明前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如第一項聲明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劉健雄業於94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其妻兒,但被告等於94年9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士院鎮家真94年度繼字第943 號函准予備查,有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因繼承權之拋棄,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故不取得被繼承人劉健雄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彼等既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自已非劉健雄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對原屬劉健雄所有之權利並無處分權限,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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