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馬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赫公司)
- 二、被告則以:馬赫公司係原告與邱一正協議共同成立,雙方約
- 三、經查,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馬赫公司設立登
- (一)馬赫公司於92年1月30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現金3,000,
- (二)原告嗣於92年12月間,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不變情形下,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前揭臺北市政府函件與馬赫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29頁)
- (二)至原告於93年9月22日所撰寫之「會議議題及聲明事項」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邱一正間在9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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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偉銘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馬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赫公司)之負責人,對馬赫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訴外人邱一正與伊於民國92年12月間成立股權買賣之協議,由原告將伊馬赫公司51 %之股份,以3,000,000 元之代價出賣,邱一正則須如數給付原告上開價金,或將該金額直接對馬赫公司出資。
嗣原告已依邱一正之指示,將股權轉讓予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92年12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妥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
詎邱一正竟未依協議給付買賣股權之價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對邱一正之送達(原告原併對訴外人邱一正起訴,嗣撤回其訴),對邱一正解除上開股權買賣協議,被告乙○○受領51%之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另縱認前開股權買賣協議不存在,原告與邱一正至少在92年8 月間另有出資協議,約定由邱一正出資3,000,000 元以取得馬赫公司51%之股權,但該出資義務迄今亦遲未履行,原告自得以94年5 月16日準備理由(二)狀對邱一正之送達,解除上開出資協議,被告受領51%股份仍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馬赫公司1,530,000 元之出資額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馬赫公司係原告與邱一正協議共同成立,雙方約定資本額為3,000,000 元由原告先行以現金出資,享有公司49% 股權並擔任董事長,負責財務;
邱一正則以其個人所有之「美國Vineyard公司DVR (監控系統主晶片)之獨家代理權及銷售通路」為出資,享有公司51% 股權並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
92年1 月間原告依協議成立馬赫公司後,邱一正已依約履行提供代理權及銷售通路之義務,同年11月間,原告即依前開協議辦理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使邱一正之配偶即被告乙○○為馬赫公司股權51% 之股東。
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股份買賣關係,被告亦無再給付股份買賣價金之義務。
況縱邱一正有出資之義務,馬赫公司於92年7 月間,因營業資金不足,邱一正也在92年7 月15日提供美金100,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442,000 元予馬赫公司週轉而履行該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馬赫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226591100號准予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函(下稱臺北市政府函件)(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馬赫公司於92年1 月30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現金3,000,000 元,是由原告所出具。
(二)原告嗣於92年12月間,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不變情形下,將其對馬赫公司登記所有之51% 股權轉讓被告,並於92年12月8 日向主管機關辦妥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長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由被告乙○○取得對馬赫公司出資額1,530,000 元之股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權)。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取得對馬赫公司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㈡如被告受領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倘如原告所主張,邱一正是否已履行3,000,000 元之價金或出資給付義務?又該等股權買賣契約或出資協議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同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同此見解)。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股權之利益,是因原告與訴外人邱一正在92年8 月間成立出資協議,或於同年12月間成立價金3,000,000 元之股權買賣契約,而由原告依約將股權轉讓邱一正指定之被告,嗣該等出資協議或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因前述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解除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固引前述臺北市政府函件、馬赫公司章程、及署名「Sandy Hsu 」之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與原告自己在93年9 月22日所寫之「會議議題及聲明事項」信函等(均為影本)為其佐證,然查:
(一)前揭臺北市政府函件與馬赫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29頁)僅顯示被告在92年12月間,確實自原告處受讓系爭股權並向主管機關辦妥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之事實,該等函件或章程中均未記載被告係基於何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權;
另卷內由被告提出署名「Sandy Hsu 」之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4頁被證13),傳送日期是93年9 月5 日,主旨為「92盈轉,現增及變更公司組織相關事項」,郵件內容包括:①92年度馬赫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後盈餘,依公司章程提出分配之建議;
②馬赫公司準備現金增資之資本額與出資、股份比例可能變動情形;
③盈餘分配之稅賦影響;
④會計師辦理盈餘轉列增資、現金增資、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需收取費用等事項。
綜合以觀,此電子郵件是關於馬赫公司在93年間如何分配92年度盈餘,與如何辦理現金增資並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文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基於何等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之陳述,則原告所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件、馬赫公司章程及電子郵件等,自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二)至原告於93年9 月22日所撰寫之「會議議題及聲明事項」信函(見本院卷第30-33 頁),內容固然提及:馬赫公司成立之初,原告與邱一正合作條件是伊出資金1,000,000元,利潤50/50 平分。
92年8 月前後,馬赫公司因進貨及現金周轉壓力增加,原告覺得持股及利潤分配應調整,與邱一正(即文中稱Michael 之人)協商,結論是原告與邱一正各自出資3,000,000 元,股份部分維持不便,且同意8 月以前所得結算後為原告所有,9 月以後開始平均分配,公司章程及股東登記過戶隨即於11月辦理完成等語,惟由標題即知此信函目的在設定馬赫公司內部會議之議題,並提出原告相關之聲明,且信中開始先表明:「Michael(即邱一正)今天根本沒有資格現在要來跟我談改組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分配的問題」等語,繼而再陳述前揭關於92年8 月前後與邱一正達成股份分配協商之情節,足徵此份聲明是馬赫公司內部發生股權爭議之際,由原告提出給與會人員,就該爭議事項表明原告方面之意見而已,該聲明既屬原告片面之意見陳述,自難憑此佐認原告主張92年8 月間確有與邱一正達成出資協議之情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邱一正間在92年8 月或於同年12月間有成立出資協議或股權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伊主張股權買賣契約已因邱一正遲延給付價金而經原告合法解除,或者被告受讓系爭股權乃基於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或出資協議等法律上原因,而該等法律上原因嗣後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消滅云云,亦乏憑據,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在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股權,進而聲明請求被告將馬赫公司1,530,000 元之出資額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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